(2017)皖1126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宋磊与杭自扣、黄金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磊,杭自扣,黄金凤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711号原告:宋磊,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自扣,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黄金凤,女,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怀远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勇,凤阳县西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磊与被告杭自扣、黄金凤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杭自扣及被告杭自扣、黄金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宋磊申请对因车辆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杭自扣、黄金凤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宗瀛、孟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杭自扣、黄金凤立即返还我所有的苏K×××××上海大众波罗轿车(价值10000元)并同时赔偿我因车辆被杭���扣、黄金凤非法侵占期间给我造成的损失(具体以司法价格评估数字为准)。事实和理由:我与杭自扣是亲戚关系,杭自扣与黄金凤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至11月份,我从方丽明处购得苏K×××××上海大众波罗轿车一辆。2014年8月18日,我从杭自扣、黄金凤处借款59000元,后杭自扣、黄金凤多次向我索要借款,并于2015年3月份非法扣留了我的苏K×××××上海大众波罗轿车,在近两年的时间内虽经我多次向杭自扣、黄金凤索要,但杭自扣、黄金凤一直拒绝返还。由于杭自扣、黄金凤的非法侵占行为已造成我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杭自扣、黄金凤辩称:宋磊2013年在上海从事二手车业务,当时我们需购轿车,就委托宋磊购买,我们于2013年8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给宋磊5万元用于购车。宋磊购车后称该车因��们户籍不在苏州,过户给我们麻烦为由,就过户到自己名下,因双方是亲戚关系,我们就同意了。宋磊还称是5.2万元购得,2000元就不要了,该车当时就交给我们使用至今。我们使用期间2014年年检是宋磊与杭自扣去苏州年检的,2015年、2016年均是宋磊出具身份证、委托书等由我们办理的,不存在非法扣车之事,若我们非法扣车,宋磊早就报警了,但至今没有报警记录,宋磊所诉不是事实。恳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宋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宋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2、车辆信息查询单、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转移登记联复印件各1份;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126民初12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4、安徽永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各1份。杭自扣、黄金凤围绕辩称理由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1份;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手续费收据复印件1份;3、过户、转入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5、武汉高胜电子销售出库单复印件1份;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1份。本院认定如下:宋磊提交的证据1,因杭自扣、黄金凤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宋磊提交的证据2,因杭自扣、黄金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宋磊提交的证据3,因宋磊未提供证据证明黄金凤于2013年8月18日转给宋磊的5万元是借给宋磊的和黄金凤起诉要求宋磊偿还借款的5.9万元就是黄金凤于2013年8月18日转给宋磊的5万元,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宋磊提交的证据4,杭自扣、黄金凤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杭自扣提交的证据1、2、3、5、6,因宋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杭自扣、黄金凤提交的证据4,因宋磊对车辆年检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8日,黄金凤转入宋磊账户5万元。2013年11月11日,宋磊购买了方丽明的苏K×××××上海大众波罗轿车一辆并过户到自己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苏K×××××。后杭自扣、黄金凤将车开去至今,期间杭自扣、黄金凤为该车购买了保险并进行了年检。2017年2月16日,宋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宋磊申请对因车辆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宋磊的申请,��法委托安徽永合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9日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委估资产租赁费评估值90元/天。宋磊花去评估费2000元。为此,宋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杭自扣、黄金凤立即返还宋磊的苏K×××××车辆并赔偿因车辆被非法占用期间的损失(损失自2015年4月18日起按日90元计算至2017年8月18日为76500元,其余损失自2017年8月19日起按日90元计算至杭自扣、黄金凤返还宋磊的苏K×××××车辆日止)。杭自扣、黄金凤针对宋磊变更的诉讼请求答辩认为,宋磊变更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宋磊的鉴定报告没有确定宋磊诉称的车辆损失数额,该报告中每天90元的租用价格不是涉案车辆的价格,鉴定机构没有对价格评估的资质,宋磊未有向法庭举出该车实际租赁的天数,鉴定报告在特别说明中也予以了指出,因此,宋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另查明,宋磊于2011年至2014年在上海市从事二手车生意。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苏K×××××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宋磊,但宋磊未提供证据证明杭自扣、黄金凤非法扣留该车,且按照宋磊的陈述,杭自扣、黄金凤于2015年3月非法扣留了该车至今,如果是杭自扣、黄金凤非法扣留该车,那么从2015年3月起到2017年2月16日宋磊向本院起诉将近有2年的时间,宋磊既未向公安部门报案,也未向法院等有关部门主张权利,显然不符合常理,并且宋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杭自扣、黄金凤是2015年3月非法扣留该车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杭自扣、黄金凤主张过权利,而且在该车购买期间宋磊正在经营二手车生意,因此,杭自扣、黄金凤的辩称较为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宋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72.50元,减半收取计986.25元,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姚 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