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6民初3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7
案件名称
郑良与雷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良,雷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6民初3662号原告:郑良,男,1987年7月7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书林,男,197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郑良与被告雷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襄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书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雷书林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雷书林因购买房屋向郑良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雷书林因经济困难,口头约定继续使用借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雷书林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未再支付利息。郑良多次索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雷书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雷书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郑良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29日,雷书林因购买房屋向郑良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雷书林并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良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9日。”然后,郑良通过银行将30万元转至雷书林的银行账户。借款期满后,雷书林未能还款,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郑良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郑良与被告雷书林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凭据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雷书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郑良主张从2015年10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郑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良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雷书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小明人民陪审员 马 爽人民陪审员 邵泽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