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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2民初66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培进、靳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培进,靳翠红,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2民初6691号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新泰市。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张培进,男,1979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靳翠红,女,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张培进之妻)被告:张延峰,男,1980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孙宁霞,女,1984年1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张延峰之妻)被告:刘灿国,男,1971年3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肖一英,女,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刘灿国之妻)被告:张延鹏,男,1983年9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被告:范小妮,女,1974年3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泰市。(系张延鹏之妻)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农商行)与被告张培进、靳翠红、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希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进、靳翠红、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培进、靳翠红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被告张培进、靳翠红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1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计算);3、被告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培进于2011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11‰,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培进与被告靳翠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张培进、靳翠红、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沟信用社和被告张培进于2011年3月3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用途借新还旧。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延峰、张延鹏、刘灿国签订保证合同,由张延峰、张延鹏、刘灿国给张培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申请人家属承诺书》各一份,担保人《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三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催收照片一份、张延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催收照片一份、张延鹏《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催收照片一份、刘灿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二份、挂号信函收据一份、催收照片一份。八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泉沟信用社(以下简称:泉沟信用社)与被告张培进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延峰、张延鹏、刘灿国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以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新泰农商行,泉沟信用社更名为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沟支行(以下简称:泉沟支行),泉沟支行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农商行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农商行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张培进与被告靳翠红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所借,依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张培进、靳翠红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保证合同》,被告张延峰、刘灿国、张延鹏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三人均与其妻孙宁霞、肖一英、范小妮分别向原告出具《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进、靳翠红追偿。被告张培进、靳翠红、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培进、靳翠红偿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张培进、靳翠红支付原告山东新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11‰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1.11‰上浮50%计算)。三、被告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延峰、孙宁霞、刘灿国、肖一英、张延鹏、范小妮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培进、靳翠红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光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