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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黄开玉与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玉,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4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2民初496号原告:黄开玉,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侗族,务农,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勋,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22584108989X),住所地玉屏侗族自治县平溪街道中山路485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郭兴亮,公司总经理。原告黄开玉与被告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祖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开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55600元,并按年30%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在玉屏飞凤工业园区建厂需要平整场地,并将该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量以玉屏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计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准;造价为41.75元/立方。2012年9月,原告完成第一期工程,经审计部门审计金额为5153062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70万元,余款2453062元未付,在原告对工程款让步的情况下,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556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7年6月2日付清,逾期承担年利率30%的违约金。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玉屏飞凤工业园区建厂,将华鲁一期场平回填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量以玉屏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计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为准;造价为41.75元/立方。工程完工后,2012年11月22日,经玉屏侗族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审计评审中心审计:单方造价为41.75元,总造价为5153062.10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并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17556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17年6月2日付清所欠工程款,如未按期付清,自愿承担年利率30%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支付工程欠款承诺书,现场签证单,华鲁一期围墙回填土石方计算表,华鲁一期场平回填土石方工程结算审计情况汇报,建设工程结算书,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755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支付工程欠款承诺书,现场签证单,华鲁一期围墙回填土石方计算表,华鲁一期场平回填土石方工程结算审计情况汇报,建设工程结算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1755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欠条中承诺于2017年6月2日付清工程款,如未按期付清,自愿承担年利率30%的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30%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开玉欠款人民币1755600元,并按年利率30%支付违约金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68元,由被告贵州华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胜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袁银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