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民终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杨家胜,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1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责人:周艳,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静静,该营业部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正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习友。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家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本霞,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汇公司)、孟习友、杨家胜、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鹏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上诉请求: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823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认只需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437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保险免责条款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保单投保人进行了盖章确认,应视为认可我公司尽到说明义务,应免除我公司对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孟习友辩称,1.上诉人称不赔偿停运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2.上诉人关于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不能成立,保险公司没有对被上诉人尽到应有的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汇公司、杨家胜、��里鹏程公司均未作答辩。天汇公司、孟习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按责任比例后计235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3日14时30分,李金用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沪霍线(G312)由西向东行驶至571KM处,追尾撞上前方王成启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致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失控进入对向车道与由东向西被告杨家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成启当场死亡,李金用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6)第00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金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家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金用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原告支付维修费8000元。2017年1月3日,经原告委托安徽安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2017]PG001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金额为595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600元。2017年3月24日,XX鹏程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停运损失重新评估。经法院委托,六安昌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第1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停运损失金额为3978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施救费3800元。另查明,李金用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汇公司,实际车主为孟习友,天汇公司取得了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杨家胜驾驶的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XX鹏程公司,以XX鹏程公司为被保险人在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杨家胜违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天汇公司、孟习友所有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杨家胜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XX鹏程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从商业三者险��按责替代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金额,采信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金额;天汇公司依法取得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道路普通货物运输,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停运损失金额采信六安昌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意见;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辩称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依保险条款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涉及保险人责任免除,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未举证证明其己履行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告知义务,且停运损失属于经营性车辆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产生的直接损失,对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评估费、施救费,原告已实际支付且有正规票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车辆损失8000元,停运损失39780元,施救费1900元(3800元÷2),计49680元,��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47680元,由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按责替代赔偿14304元(47680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从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车辆损失、停运损失、施救费合计14304元;三、驳回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533126310300000155。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案件诉讼费390元、评估费2600元,计款2990元,由原告合肥天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孟习友共同负担1820元,被告杨家胜、六安市XX鹏程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7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应否赔偿天汇公司、孟习友停运损失。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上诉称停运损失属于该公司的���赔范围,但其一审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单不能证明该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皖A×××××重型自卸货车系营运车辆,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维修期间因不能正常营运必然会产生停运损失,故一审判决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天汇公司、孟习友停运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国元农保皖垦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成玉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