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符峰、张方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峰,张方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471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峰,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方曌,男,1992年8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峰、张方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周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峰、张方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符峰、张方曌与其好友在顺庆区凤鸣路“焱味邱金”餐馆就餐后,符峰因结帐收费问题与餐馆服务员发生争执,符峰在为结帐的情况下便驾车离开,餐馆老板被害人腾某上前阻拦,符峰下车与腾某、舒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方曌见状过来帮符峰殴打对方,符峰见对方人多就从其轿车上拿出一把折叠水果刀朝腾某、舒某挥刺,张方曌将腾某踢到在地,又拿起一啤酒瓶向腾某头部砸,符峰、张方曌见腾某、舒某受伤后乘车逃离现场。腾某面部、臀部、大腿内侧被刀和啤酒瓶刺、划伤,舒某背部被刀刺伤。经鉴定,腾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舒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时查明,被告人符峰、张方曌于2017年6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于2017年6月30日与被害人腾某、舒某达成赔偿协议,共判处二被害人损失450,000元,取得二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峰、张方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腾某、舒某、罗某、徐某、伍某、陈某1、龚某、陈某2、杜某、杨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南充市顺庆区公安分局关于被害人腾某、舒某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符峰、张方曌的户籍信息,赔偿协议及刑事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峰、张方曌因就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和啤酒瓶将他人刺成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峰、张方曌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符峰、张方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方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 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