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舟与张荣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舟,张荣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977号原告周舟,男,198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荣兵,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珍珠路69号3楼。法定代表人李泽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令斌,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土家族,公司职员,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舟诉被告张荣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舟的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张荣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舟诉称:2016年9月16日,被告张荣兵驾驶号牌为鄂E×××××奥迪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长阳收费站路段时,将原告所有的鄂E×××××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损车辆修理费为21484元,为修理车辆花费交通费500元,被告张荣兵驾驶的鄂E×××××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19984由被告张荣兵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周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受损车辆所有人是原告本人。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张荣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张荣兵的身份证复印件和行车证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张荣兵。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张荣兵的车辆在该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清单以及4S店出具的修理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的受损情况、修理配件以及修理费金额为21484.00元。被告张荣兵辩称:对事实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S店修理费水分太大,维修费太高。原告驾照拿到手不过53天,不具备上高速的条件,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司车辆定损清单评估的损失水分太大。我认同赔偿责任,但我认为车辆修理费太高。至于交通费,这不存在,原告的车只是追尾,当天发生事故后原告是开车去的4S店去修理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其提供的答辩意见中辩称,原告受损车辆超过交强险限额,公司认定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被告张荣兵驾驶号牌为鄂E×××××奥迪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长阳收费站出站匝道时,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所有的鄂E×××××小轿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五支队长阳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荣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花费修理费21484元。被告张荣兵驾驶的鄂E×××××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其余损失19984由被告张荣兵承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按照道路交通规则驾驶车辆,违规操作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荣兵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张荣兵应对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舟车辆受损的修理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应对原告车辆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其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被告张荣兵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舟车辆修理费2000元,被告张荣兵赔偿原告周舟车辆修理费1948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9元,本院决定由被告张荣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庆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骏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