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5刑终8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颜昌乾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颜昌乾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刑终845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昌乾,男,1938年10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江津区。2016年8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7年3月6日因逃避侦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昌乾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渝0116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昌乾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卷宗材料、提讯上诉人颜昌乾,认为本案依法不属于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2013年到2016年6月期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已判决)虚构投资“解冻民族资产”大业,能获得多倍利益、分得房子、安排工作等事实,骗取32名被害人现金共计人民币1125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骗取被害人林某现金6000元。2、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在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骗取被害人刘某1现金3500元。3、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初,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被害人陈某现金1000元。4、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被害人唐某现金10000元。5、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被害人刘某2现金7350元。6、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被害人刘某3现金22700元。7、2014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被害人周某1现金2000元。8、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被害人邹某1现金2000元。9、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被害人蒙某现金1000元。10、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被告人昌乾伙同颜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被害人周某2现金3500元。11、2016年3月,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被害人熊某现金1000元。1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被害人刘某4现金5600元。13、2015年初至2016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被害人万某现金1840元。14、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被害人赵某现金2000元。15、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蔡付元同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害人邹某2现金4500元。16、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害人邹某3现金1500元。17、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蔡颜昌乾伙同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害人刁某现金1500元。18、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害人张某现金1700元。19、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镇被害人许某现金1500元。20、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被害人邱某现金4000元。21、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西湖镇被害人郑某现金2400元。22、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被害人杨某现金1800元。23、2016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永兴镇被害人颜某现金1000元。24、2016年2月,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被害人吴某现金1500元。25、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被害人张某现金1200元。26、2014年初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镇被害人周某3现金5300元。27、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慈云镇被害人周某4现金1050元。28、2014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被害人程某现金4500元。29、2015年,被告人伙同颜昌乾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重庆市江津区嘉平镇被害人李某现金3000元。30、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四川省合江县被害人王某1现金4100元。31、2015年12的一天,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四川省合江县被害人蔡某现金1000元。32、2015年11,被告人颜昌乾伙同蔡付元虚构上述事实,骗取四川省合江县被害人王某2现金1500元。被告人颜昌乾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记帐本、银行转账凭证、对账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1017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虚假文件等物证照片,证人蔡某、阮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刘某1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蔡付元的供述等。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昌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颜昌乾辩称其有立功情形,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颜昌乾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颜昌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颜昌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二、被告人颜昌乾对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刑初101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退赔责任(被害人万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除外),责令被告人颜昌乾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颜昌乾提出:其将骗得的钱财均交给了蔡付元,其没有分得赃款,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颜昌乾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上诉人颜昌乾对一审认定其犯诈骗罪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在二审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昌乾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十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颜昌乾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诈骗行为,与他人地位作用相当。颜昌乾实施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可以从轻处罚。颜昌乾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颜昌乾提出,其将骗得的钱财交给了蔡付元,没有分得赃款,并无在案证据印证;关于颜昌乾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充分考虑了颜昌乾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犯罪时的年龄等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婷代理审判员  唐龙飘代理审判员  刘国庆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谭桂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