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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3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曲桂珍、烟台市牟平区百纳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桂珍,烟台市牟平区百纳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终35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桂珍,女,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吉泰,系曲桂珍丈夫,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高陵镇驻地。法定代表人:曲永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昌娟,女,系公司会计。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华,山东天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曲桂珍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百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2015)牟民一初字第5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桂珍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均系法律所禁止的,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单位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必须就因此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如因该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损失,还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百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桂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纳公司赔偿曲桂珍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百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曲桂珍变更诉讼请求为57820.20元,包括赔偿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曲桂珍无法退休造成的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的退休工资损失30600元,2014年及2015年取暖费3400元,一次性计划生育补贴15774.60元,独生子女费755元,漏判生活费1568元,返还2001年、2002年养老保险费和劳动合同管理费4089.60元,报销医疗费1633元。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因百纳公司为曲桂珍补缴社会保险费事宜向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行政征收,法院于2016年7月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执行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依法作出的烟牟人社保通知[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二、限被申请人烟台市牟平区百纳商贸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人民币40177.52元(利息和滞纳金以缴纳之日计算)。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烟牟人社保通知[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内容为责令百纳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前为曲桂珍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0177.52元。现百纳公司已补缴该部分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曲桂珍系百纳公司的职工,在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百纳公司应当为其办理退休。百纳公司在曲桂珍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未足额为曲桂珍缴纳社会保险费,现百纳公司已按照烟牟人社保通知[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为曲桂珍补缴了2001年1月至2011年5月间的社会保险费,2011年6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虽仍未补缴,曲桂珍无法办理退休,但该部分社会保险费仍可以通过劳动部门进行补缴,此种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况,故曲桂珍主张2014年10月至12月、2015年退休工资损失、取暖费、一次性计划生育补贴15774.60元,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曲桂珍的诉讼请求中独生子女费755元,漏判生活费1568元,返还2001年、2002年养老保险费和劳动合同管理费4089.60元,报销医疗费1633元,均未经过仲裁程序,且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曲桂珍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了上诉人退休前的所有社会保险费。上诉人主张自己缴纳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2001年和2002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表示未收过上诉人的钱,是否属实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长期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正常社会保险待遇,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补缴了部分社会保险费,诉讼中又补缴了上诉人退休前的全部社会保险费,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顺审判员  陈晓彦审判员  王家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车丽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