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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271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邓延民与刘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延民,刘玉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2951号原告:邓延民,男,汉族。被告:刘玉田,男,汉族。原告邓延民与被告刘玉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延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玉田偿还欠款10000元;2、刘玉田给付利息1600元(8个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刘玉田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向邓延民借款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10月5日前偿还,月利息600元。借款到期后,邓延民多次向刘玉田索要借款,均未果。刘玉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邓延民提交借条一张,该证据客观证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3日,刘玉田向邓延民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23日,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5日之前,违约金每天百分之五。庭审中,邓延民认可将借款10000元给付刘玉田后,刘玉田给付邓延民利息600元。2017年3月10日左右,刘玉田通过手机分期业务给邓延民支付利息235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邓延民主张借款有借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刘玉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邓延民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借款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邓延民在借款当日实际给付刘玉田9400元,故借款本金确认为9400元。关于利息,邓延民主张8个月(2016年10月6日至2017年6月6日),每月利息按照200元计算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因刘玉田已经支付利息2350元,故根据债务抵充顺序,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故刘玉田向邓延民支付利息1600元后偿还本金750元(2350元-1600元=750元)。综上所述,刘玉田应当偿还邓延民借款8650元(9400元-750元=8650元)。邓延民的其他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刘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邓延民借款8650元;二、驳回邓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送达邮寄费25元,均由刘玉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玺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