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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10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张好铭、乔金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好铭,乔金春,乔玉超,高二妞,娄纪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0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好铭,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清海,男,194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乔金春,男,195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龙,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玉超,男,198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二妞,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与乔玉超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纪超,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娄纪超,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上诉人张好铭因与上诉人乔金春及被上诉人乔玉超、高二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好铭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乔金春、乔玉超、高二妞、娄纪超共同支付欠款21560元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张好铭与乔金春口头协商,由张好铭向乔金春供应白土,每吨38元,每车45吨,此事实有2009年4月17日乔金春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之后,乔金春让其儿子乔玉超、儿媳高二妞、女婿娄纪超代收白土,基于其四人之间的亲属关系,张好铭有理由相信乔玉超、高二妞、娄纪超收货的行为代表了乔金春,属于表见代理,一审法院让张好铭另行起诉乔玉超等三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乔金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改判驳回张好铭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张好铭向乔金春供应的货物,乔金春均足额支付了货款,张好铭在其诉状中亦自认乔金春曾向其付款,故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张好铭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好铭如认为不超过诉讼时效,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针对张好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乔金春答辩称:乔金春与乔玉超等三人之间不存在代理关系,乔金春不欠张好铭货款,且张好铭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娄纪超、乔玉超、高二妞答辩称:娄纪超于2009年与乔玉超合伙,购买张好铭的白土系先付款后拉货,货款已结清,与乔金春的案件没有关系。针对乔金春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好铭答辩称:乔金春与乔玉超等三人的收条上明确约定了货物的价格,且车号、收据编号均连贯,乔玉超等三人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2014年10月2日乔金春通过高二妞给张好铭支付货款20000元,故张好铭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娄纪超、乔玉超、高二妞不发表答辩意见。张好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乔金春、乔玉超、高二妞、娄纪超共同支付白土款21560元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4月17日张好铭向乔金春送白土3车,乔金春向张好铭出具了收条。收条上写明:收白土叁车,每车45吨,每吨38元。张好铭让乔金春支付货款,乔金春一直未支付。一审法院另查明,娄纪超、乔玉超、高二妞之间是合伙经营关系,与乔金春共用一个场地,各自独立经营。2009年4月29日、4月30日、5月7日、5月8日乔金春陆续给乔玉超等三人送白土(干料)33车。一审法院认为:张好铭向乔金春出售白土,乔金春收到后给张好铭出具了收条,收条上载明收到白土的数量及价格,因此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时间不明,但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张好铭向乔金春运送白干土3车共135吨,计款5130元,乔金春称已将货款支付给了张好铭,但无证据支持,因此不予采信。张好铭请求支付货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乔金春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由于没有证据支持,故其观点不予采纳。关于违约金,由于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故不予支持。其余收据由于不是乔金春所写,乔玉超等三人承认是和张好铭之间的业务往来,因此,与本案审理的张好铭、乔金春之间不是同一个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张好铭应另行起诉。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乔金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好铭货款5130元。二、驳回张好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元,张好铭负担239元,乔金春乔金春负担100元。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依据二审时乔金春提交的公安机关对张好铭所作的讯问笔录,张好铭称“2009年4、5月份给乔金春供货,他共欠我货款8、9万元,2009年至今陆续还了一部分,至今还欠我6000多元的货款。”同时在该讯问笔录中,张好铭称从2013年7月起,其和乔金春共同经营棒土场,至2014年,乔金春还欠其4万多元。另,张好铭与乔金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张好铭于2015年9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已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5)凤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书。,约成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乔玉超、高二妞、娄纪超等三人向张好铭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否属于表见代理,及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张好铭认为,基于乔金春与乔玉超、高二妞、娄纪超之间的亲属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乔玉超等三人出具收条的行为系代表乔金春,但乔玉超等三人对此并不认可,并辩称其与张好铭之间另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张好铭亦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仅和乔金春一方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且张好铭所主张的货款金额21560元与其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至今还欠我6000多元的货款)相矛盾,故一审法院对张好铭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张好铭认为乔玉超等三人的行为系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乔金春向张好铭所出具的收条上并未载明支付货款日期,结合本案案情,亦可证明张好铭曾多次向乔金春主张货款,故张好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乔金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好铭、乔金春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立东审判员  王 抗审判员  韩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