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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2民初30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朱世阳与陈俊、茅建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3001号原告:朱世阳,男,户籍地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黎逢成,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负责人:毕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珍祥,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阳诉被告陈俊、茅建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因被告陈俊、茅建芬送达不能,原告申请撤回对陈俊、茅建芬的诉请(自愿承担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的诉讼费用),本院依法当庭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阳诉称:2014年1月19日15时10分,陈俊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柏垫驶往独术方向,途经x015线0KM+550M处,与原告朱世阳驾驶的无号牌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世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现病情相对稳定。原告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鄂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茅建芬,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多次协调,陈俊不愿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现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7838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60天×44353元/365天=7291元、误工费34264元/365天×180天=16897元、残疾赔偿金11720×20×10%=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朱世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2、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三期事实;4、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了鉴定费;5、保单,证明车辆投保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认定及事实没有意见;涉案车辆在本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月19日,原告在2017年起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如果法院判决本公司承担责任,其标准请依据宣城市相关案件标准予以酌定;交通费1000元过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100元每天,从年龄判断,目前是成年的,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1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5时10分,陈俊驾驶车牌号为鄂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由柏垫驶往独术方向,途经x015线0KM+550M处,与原告朱世阳驾驶的无号牌铃木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世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世阳无责任。朱世阳受伤后,送至广德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胫骨上段骨折,住院7天,医药费由陈俊垫付。2017年2月7日,陈俊和朱世阳之间赔偿问题经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不能达成协议。2017年4月20日,经安徽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朱世阳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鄂AXXX**长安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茅建芬,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由陈俊垫付;2、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纯收入117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4353元(121.5元/天),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264元(93.87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广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俊负事故全责,相关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支持;陈俊的行为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具有过错,已构成侵权;作为侵权人应对侵权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情况,本院确认陈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驾驶人和所有人分别是陈俊、茅建芬,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原告诉请的确定:结合原告治疗情况、相关证据、鉴定意见、法律规定和本地司法实践,本院确认朱世阳的损失为: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护理费7天×44353元/365天+53天×44353元/365天×70%(出院家庭护理)=5359元、误工费34264元/365天×180天=16897元、残疾赔偿金11720×20×10%=234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55206元,均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对其主张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世阳55206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世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625元,由朱世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培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汇款中国银行广德支行175204055533广德县人民法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