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民终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雷洪与罗小兵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洪,罗小兵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12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洪,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瑶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东,湖南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小兵,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洪与被上诉人罗小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8民初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正东,被上诉人罗小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清平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洪上诉请求: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7)湘0528民初69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8月开始计算,一审认定保证期间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债务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12月,被上诉人陪同上诉人找到债务人吴明雄,吴明雄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2015年4月15日前本息归还。由此可知,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5日,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算。2015年8月,被上诉人再次陪同上诉人向吴明雄收款,这也是主张权利的表现。应按照2年的诉讼时效计算,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小兵辩称:一审判决推定上诉人雷洪与林小洋之间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对涉案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雷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罗小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林小洋、吴明雄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5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21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吴明雄与林小洋系夫妻,2011年吴明雄夫妻在新宁县城经营烟村饭店。罗小兵与吴明雄系朋友,亦与雷洪熟悉。2011年8月吴明雄向罗小兵提起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罗小兵遂联系雷洪,雷洪与吴明雄协商借款事宜,同年8月16日雷洪向吴明雄支付现金50000元,吴明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款单位雷洪,款项性质生意资金周转,现金伍万元”。吴明雄在借款一栏署名并捺印,林小洋在领款人一栏署名。罗小兵在当天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载明“我名叫罗小兵,……本人自愿为林小洋、吴明雄同志在你处借款伍万元作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还清为止。”当天,为担保债务履行,雷洪与林小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林小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8***2英伦小轿车车辆注册登记资料交给雷洪保管,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英伦小轿车也由林小洋继续使用。借款后,雷洪每月找吴明雄领取1500元利息,2014年2月后吴明雄夫妻到深圳做生意未再按月付息,雷洪找不到吴明雄遂于2014年11月联系罗小兵,同年12月罗小兵陪同雷洪及另一债权人唐林海到深圳找到吴明雄,经与雷洪协商,吴明雄向雷洪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今欠到雷洪现金壹万伍仟元整,注:此款为原欠款伍万元的利息款,利息结息止2014年12月15日止,保证在春节前还款2-3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15日前连本息归还,如违约愿承担收债所有费用(包括车旅费、人工开支等)并以现玉器店商品以最低回收价抵债”。2015年3月9日和4月24日吴明雄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雷洪转款3万元,后未再还本付息。2015年8月雷洪在罗小兵协助下再次前往深圳向吴明雄催收未果。2017年4月13日雷洪通过微信发送《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林小洋所有的车牌号为湘E8***2英伦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雷洪书写的应收账明细及覆盖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承诺书等资料向罗小兵主张担保责任,被拒后于2017年4月14日将罗小兵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保证期间从何时开始起算;二、罗小兵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而债权人雷洪和债务人吴明雄未在借条上就借款期限做出书面约定,庭审中罗小兵提供了吴明雄及林小洋的证言及雷洪与罗小兵的微信记录抗辩称,吴明雄在借款时除了出具借条外,为了担保债务履行还提供其所有湘E8***2英伦牌轿车的车辆登记资料且在当天与雷洪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约定5万元债务的利率是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因该份证据对雷洪不利雷洪才未提交,请求根据证据规则推定罗小兵的抗辩观点成立。雷洪在起诉的前一天,通过微信向罗小兵发送《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湘E8***2英伦小轿车的车辆登记信息及覆盖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承诺书等一系列资料用于向罗小兵主张担保责任,其中一份证据中显露出《抵押借款合同》的名称、月息3%的利率、合同签订时间(2011年8月16日)及签字人(林小洋、雷洪)。债务人吴明雄、林小洋出具证言陈述借款当天另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进一步明确了3%的月利率和还款期一年。债权人雷洪亦认可借款当天与债务人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三分,但否认约定一年的还款期限并陈述该份合同因没起作用已遗失,以上说明雷洪持有与债务人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显示债权人和债务人各持一份,保证人罗小兵并不持有,现雷洪称合同已遗失,该份证据在近期出现在雷洪与罗小兵的微信记录中,现雷洪以该证据已遗失为由未予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保证人罗小兵主张的抗辩观点于法有据,依法推定雷洪与债务人吴明雄、林小洋就借款5万元签订有抵押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利率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一年。在此基础上雷洪对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2012年8月16日开始起算。关于罗小兵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罗小兵的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16日—2014年8月16日。保证期间内雷洪并未向罗小兵主张过权利,2014年12月17日吴明雄向雷洪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余款在2015年4月15日前连本息一并归还”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变动,延展了履行期限,会加重担保人的负担,明显对担保人不利,根据法律规定,除有确切证据证明外,对加重负担部分仍应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期间。故雷洪未在保证期间内向罗小兵主张担保权利,延展主债务履行期限亦未取得罗小兵的书面同意,罗小兵对该笔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雷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雷洪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罗小兵对案外人吴明雄、林小洋所欠上诉人雷洪的债务的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罗小兵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罗小兵在《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承诺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到借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该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吴明雄、林小洋向雷洪借款时不仅出具了借据,同时与雷洪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故涉案借款中“借据”并不是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唯一的债权凭证。按照通常的交易习惯,该借据是出借人交付借款的同时出具的债权凭证,该“借据”中并未就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做出约定,但借款发生后,雷洪按月利率3%每月收取利息至2014年2月,故雷洪与借款人吴明雄、林小洋对借款的其它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借款人吴明雄及林小洋出具书面证言证实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3%,罗小兵据此抗辩主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保证期间已过。现雷洪以抵押物未办理相关手续,该《抵押借款合同》未产生法律效果并已遗失为由,未向人民法院提交该证据。因该《抵押借款合同》是出借人与借款人所达成的借款、抵押之合意,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中部分条款未生效或无效,亦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雷洪在本案起诉前一天,通过微信向罗小兵发送《借条》、《保证担保承诺书》及覆盖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的《还款承诺书》等一系列资料用于向罗小兵主张担保责任。而在诉讼中提出该抵押借款合同已遗失与常理不符。雷洪持有与债务人共同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保证人罗小兵并不持有,而该证据的内容可能对持有人雷洪不利。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认定罗小兵抗辩涉案主债务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的主张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涉案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4月15日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出借人雷洪与借款人吴明雄、林小洋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为2012年8月16日,罗小兵的对该笔借款保证期间应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因雷洪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向罗小兵主张过权利,罗小兵抗辩其对涉案债务已超过保证期间,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成立,故雷洪要求罗小兵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由上诉人雷洪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勇审 判 员 汤松柏审 判 员 肖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刘正忠代理书记员 雷丽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本案虽一审推断借款期限为1年有违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纵观全案,出借人与借款人除借据外还有抵押借款合同,该抵押借款合同内容比借条丰富,能够反映双方借款与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抵押借款合同第一页中对利息有约定,与借款人陈述相吻合,另借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和支付利息的方式,但实际上出借人按月收取利息至2014年2月,后又收取了2015年7月的利息,故可推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约定,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而不约定借款期限不符合交易习惯。另民间借贷本来就是短期资金周转,双方约定利息也不低。上诉人自认也已收回7万元本息。故上诉人的主要目的是收取高额利息,在2014年去深圳催收时另一债权人收到了欠款,而上诉人与借款人双约定五个月的还款期,此时并没有经被上诉人同意,也长时间没有起诉被上诉人,不符合常理。但本案是保证纠纷,根据约定情况,可认定保证期限为两年,一审认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按2015年4月起算,因2015年4月是上诉人与借款人因违约后上诉人一借款人达成的还款计划,该计划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了不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另本案借款人没有参加诉讼,本案有些事实并不太清楚,上诉人起诉时未将借款人列为被告,也对抵押合同或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期限存疑。故改判事实及理由不太充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