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45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4567号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蒋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杰。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河津市。法定代表人:陈剑峰。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节能技改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采用自行研究成果“循环水泵在线节能改造技术”及相应的节能设备为被告氨水循环系统进行系统优化、节能技改;节能技改由原告完成,技改费用和节能技术全部由原告投入,原、被告双方分享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通过节能技改后,每年约可节省用电44.25万度,折合人民币221,250元,电价按0.5元/度(根据被告与供电局签订的价格,每期按实调整);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日起,以每台技改泵各累计运行35,000小时为期限,原告按65%的比例参与节能技改产生的节电费收益分成,作为技改费用和专有技术投入所获得的节电收益,其余部分节电费及以后产生节电费的收益归被告享有,同时按约定付清原告节电收益后,节能技改设备无偿归被告所有;自技改设备投入运行起,节电收益按月抄表结算,被告根据双方确认的《技改工程节电(月)收费单》的金额按月向原告支付原告应得部分节电收益,被告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十日内应及时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2月22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河津市康庄焦化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将公司转给河津市康庄焦化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故就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未履行完的设备运行时间三方达成协议,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节能款95,695元(其中有2015年9月16日至2015年10月20日产生的12,199元)暂未开票,该笔款由被告在2016年5月前付清给原告,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河津市康庄焦化有限公司知悉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的各项条款,并自愿接本协议签订后按原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义务,并同意自2015年12月15日起所产生的节能收益款按原合同约定直接与原告结算,并由河津市康庄焦化有限公司按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支付方式和期限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有违约,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适用2013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拖欠的节能款95,695元,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节能款95,695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服务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原、被告及案外人河津市康庄焦化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未履行完毕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转让给案外人继续履行,转让前的债务95,695元由被告在2016年5月支付给原告。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所述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节能技改服务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应各自按合同要求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了节能改造,并经过被告验收合格。2015年12月22日,被告对拖欠原告截止至2015年12月22日的节能款95,695元不持异议,并承诺在2016年5月前付清给原告,但被告并未按约付款,被告的行为明显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节能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节能款95,695元;二、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5,69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96元(原告上海东方威尔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河津市华晟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 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