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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24民初1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24民初1985号原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中三家镇。法定代表人:孙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汉族,系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安全部部长,住喀左县中三家镇。委托代理人:侯占一,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62-2号。负责人:陈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瑞峰,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市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保险人依约定给付保险金,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给原告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保险单及被保险人名单。田某某是原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之一。2016年5月1日,被保险人田某某在原告矿区内从事堆矿石工作,不幸被矿石脱落砸中田某某伤到左、右膝部,为此田某某住进建平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股平台、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皮肤碾挫伤、左股骨内侧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足第3楔骨骨折、左手舟粉碎性骨折、左钩骨骨折。住院37天,花医疗费62988.50元。2016年9月7日经朝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医学专家鉴定,田某某所伤部位被鉴定为工伤柒级伤残。原告多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病历、药费及工伤柒级伤残鉴定结论要求被告按保险条款赔偿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保险金,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数额赔偿,仅赔偿一少部分,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医疗费、住院津贴、伤残补助金等保险金2024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是投保人,田某某是被保险人即保险金申请人,因此,原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不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喀左鑫兴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8.00元(减半)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隆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