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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刘福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福春,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福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4时40分,被告人刘福春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悬挂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大连市旅顺口区夏月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月路251-18号门前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验,刘福春血液乙醇(酒精)含量为159.06mg/100ml。2017年5月20日,被告人刘福春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福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自首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福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含量为159.06mg/l00ml,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福春系无证驾驶,应予从重处罚;刘福春系自首,能够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于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郝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