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孙运亮、张定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孙运亮,张定昌,张翠翠,张定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268号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莒南县相沟镇王祥社区,组织机构代码:371327NA000736X。法定代表人:张庆娟,职务: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莒南县洙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运亮,男,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张定昌,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张翠翠,女,197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被告:张定科,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莒南县,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运亮、张定昌、张翠翠、张定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被告张翠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运亮、张定昌、张定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73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孙运亮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张定昌、张翠翠、张定科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至2015年9月28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22600元、9月3日偿还5100元,剩余47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孙运亮未作答辩。张定昌未作答辩。张定科未作答辩。张翠翠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担保也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孙运亮向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部借款合同书出资方: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甲方)法定代表人:张庆娟借款人:孙运亮(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单位住址:相沟镇三义社区电话:151××××0381担保人:张定昌、张定科、张翠翠(以下简称丙方)身份证号:、、甲方为支持乙方发展养殖,经乙方申请,甲方考察审批给予乙方资金互助,并由丙方担保。为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经协商自愿订立下列合同:第一条、乙方借甲方人民币¥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借款时间180天。第二条、乙方付给甲方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2‰每万元计算,自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日期起至合同约定还款之日止,乙方预先付清全部借款利息,合同到期本金一次结清;如果提前还款,甲方退还多收相应天数的利息。第三条。第七条、违约责任。如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和利息,按原约定利率的2倍计罚。第八条、乙方违约,引起诉讼、财产评估、拍卖等行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九条、本合同由丙方担保,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中确定的义务时,由丙方代乙方履行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本息付清日止。第十条、解决纠纷的方式。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一方或双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一条、如发生民事诉讼,由莒南人民法院管辖。甲方(盖章):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签字)张庆娟乙方(盖章):孙运亮丙方(盖章):张定昌、张定科、张翠翠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1日,被告张定科与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担保函一份,内容为:“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资金互助合同担保函我叫张定科,现住相沟三义社区,身份证号自愿为孙运亮借用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互助资金合计¥75000元,(大写柒万伍仟元)期限180天的合同(合同号顺借字20150401)做担保,如借款人孙运亮不能按时履行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由我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内容按时偿还孙运亮本次借款的所有本息,绝无异议。特此保证联系电话:155××××3387(此担保函一式两份,担保人和合作社各执一份)担保人签字按手印张定科2015年4月1日”。同日,被告张定昌、张翠翠亦分别与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同样内容的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按约给付被告孙运亮现金75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孙运亮分别于2016年1月3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00元、2016年9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300元未付,借款利息付至2016年9月3日。后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书证等所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孙运亮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运亮欠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10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及逾期借款利息,但约定的逾期借款利息明显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张定昌、张定科、张翠翠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被告张定昌、张定科、张翠翠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借款10300元。二、被告孙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由本金473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6年9月4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运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顺源养殖专业合作社由本金10300元所产生的利息(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张定昌、张定科、张翠翠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元,由被告孙运亮、张定昌、张定科、张翠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庆华人民陪审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周洪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逯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