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8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871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林,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陈秀辉。被告: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空港工业集中区(湖南镇)。法定代表人:郑步彪。被告:陈秀辉,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美华,女,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郑步彪,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陈祥官,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乐农商行)与被告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辉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陈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峰辉公司、陈秀辉、郑步彪经传票传唤,亚峰公司、郑美华、陈祥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峰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的利息为100840.32元);2.被告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对新峰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含公告费3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新峰辉公司以购丝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长农商湖南[2016]第10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月利率9.1875‰,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利随本清。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在编号为长农商湖南[2016]第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债务签字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分别于2016年1月20日、2016年2月3日向被告新峰辉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合计放款金额300万元。2017年1月19日,上述两笔贷款到期,新峰辉公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00840.32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0日)。新峰辉公司、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均未作答辩。长乐农商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证明对象: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编号长农商湖南[2016]第01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新峰辉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和借贷事实。3.编号长农商湖南[2016]第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之间存在担保关系和担保事实。4.《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新峰辉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5.新峰辉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亚峰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普通贷款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登记簿。拟证明新峰辉公司的还款情况。7.催收材料。拟证明原告向新峰辉公司进行催收的事实。本院认为,因新峰辉公司、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庭审核实和审查,长乐农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长乐农商行(贷款人)与新峰辉公司(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长农商湖南[2016]第014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由贷款人在最高贷款本金发生额(余额/发生额)人民币叁佰万元内,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月19日。借款用途范围为购丝。固定月利率9.1875‰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利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长乐农商行(债权人)与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保证人)签订一份编号长农商湖南[2016]第04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叁佰万元,上述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其到期日不超过2017年1月19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两年。2016年1月20日、2月3日,长乐农商行分别向新峰辉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150万元。发放贷款当日,新峰辉公司各向长乐农商行出具一份《借款借据》,两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贷款发放当日,还款日期均为2017年1月19日,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新峰辉公司借款后,2017年1月21日起未按约付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新峰辉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7年1月21日之后结欠的利息100840.32元,诉讼过程中,新峰辉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偿还利息20000元。另查明,案涉《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债权确定期间内,长乐农商行仅向新峰辉公司提供案涉两笔借款,即本案案涉借款300万元。本院认为,长乐农商行与新峰辉公司、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适格主体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长乐农商行依约向新峰辉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新峰辉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本案借款已到期,长乐农商行主张要求新峰辉公司偿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自愿为新峰辉公司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关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保证人仅在最高债权额限定内对已确定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讼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违反担保法上述规定,故最高债权额应以签订合同时已确定的300万元金额为准。因此,本院认定,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应对新峰辉公司上述债务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超出300万元范围部分的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新峰辉公司追偿。新峰辉公司、亚峰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并偿付借款利息(截至2017年3月20日结息80840.32元,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续计利息)。二、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对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上述应还款项在3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7元,由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负担31447元,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0元,公告费300元,由福建省长乐市新峰辉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亚峰针织有限公司、陈秀辉、郑美华、郑步彪、陈祥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杜 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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