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4刑初3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丁朝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朝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刑初30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朝勇,男,199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修水县人,初中文化,务工。2015年2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7月4日被修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修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水县看守所。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公诉刑诉(2017)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朝勇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修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丁朝勇独自步行至修水县民政局对面温州名剪理发店旁,看到失主吴某某停放在店门口的一辆黑色南雅牌踏板车的车钥匙还插在车上,于是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将该车盗走。过了二十天左右,被告人丁朝勇联系徐某出售该车,后被告人丁朝勇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徐某。经修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评估值为4800元。另查明,被告人丁朝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2月6日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羁押5个月零2日。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朝勇在侦查阶段作了相关的供述,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冷某、徐某的证言,失主吴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清单,被盗车辆登记证及购车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申请报告及证明,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朝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顺手牵羊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丁朝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了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朝勇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15)惠东法刑一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丁朝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丁朝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20年4月1日止,已折抵原羁押的5个月零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艳菊人民陪审员 晏纯雨人民陪审员 徐哲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朱小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