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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齐彬,张涛,齐安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18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昭阳路以东、济南路南侧信合苑小区1号楼5号,组织机构代码55337666-5。法定代表人:刘永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洪斌,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职工,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阳,山东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上海路南、绍兴路东(奎山街道丁家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581909166C1-1。法定代表人:齐彬,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彬,男,198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日照市东港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涛,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安元,男,196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泽,日照东港开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日照市德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昌贸易公司)、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连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彬、张涛、齐安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6)鲁1102民初6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昌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五项,改判齐彬、张涛对德昌贸易公司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2、由齐彬、张涛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2015年4月,张涛向德昌贸易公司职工于洪斌提出购买钢材,用于大孙家村工地。2015年5月5日,德昌贸易公司开始向张涛供应钢材。2015年6月,应张涛要求,德昌贸易公司开具以永连金属公司为购货单位的发票。钢材供应完毕后,张涛、齐彬均在德昌贸易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签字,一审提交的出库单能够证实上述事实。2、一审已经查明张涛并非永连金属公司职工,张涛与齐彬均在德昌贸易公司出库单上签字,能够证实该二人与永连金属公司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侵害了德昌贸易公司合法权益。齐彬答辩称:齐彬是永连金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永连金属公司从德昌贸易公司购买钢材是单位与单位之间的买卖关系,并非齐彬个人行为。张涛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准确。1、张涛是大孙家村村民,与永连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彬是朋友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对于出库单上的签字,其只是在永连金属公司职工或收货员不在工地现场的情况下帮忙签收。2、购买钢材和付款的主体全部是永连金属公司,而非张涛个人,一审判决第五项适用法律正确。齐安元答辩称:齐安元既不是永连金属公司也不是江苏灌云项目工地的负责人,其出具担保函的前提是案涉各方之间能够调解,若不能调解,则担保函已经失去担保意义,齐安元也不应在双方买卖钢材的业务中提供担保。永连金属公司陈述:永连金属公司没有收到2015年6月23日德昌贸易公司出库单上的50吨钢材,不应支付115050元货款。永连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永连金属公司不承担争议的50吨钢材115050元货款,改判齐安元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德昌贸易公司承担上诉费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令上诉人多承担115050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对于齐安元出具担保函一事,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首先,齐安元既非永连金属公司职工,又非灌云项目负责人,其无能力也无必要挪用永连金属公司的钱用于灌云项目。其次,担保函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齐安元亦无力履行该担保函内容,应推定其受胁迫或诱导。德昌贸易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永连金属公司应支付货款2178103.65元正确。永连金属公司主张未收到争议的50吨钢材,但德昌贸易公司一审提供的出库单有张涛的签字确认,能够证实其收到了该50吨钢材。2、齐安元自愿向德昌贸易公司出具担保函,不存在欺诈和胁迫情形,其应对德昌贸易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齐彬、张涛、齐安元答辩:坚持前述对德昌贸易公司上诉内容的答辩意见。德昌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支付钢材款2178103.65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7日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合伙多次向德昌贸易公司购买钢材,价值3378103.65元,后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仅支付1200000元,剩余2178103.65元未付,德昌贸易公司多次追要剩余钢材款,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以种种理由推脱。一审庭审中,德昌贸易公司追加齐安元为被告,要求其对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拖欠德昌贸易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齐彬、永连金属公司一审共同辩称:货物欠款数额为2062953.65元。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该货物系永连金属公司购买。张涛一审辩称: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张涛并非永连金属公司职工,齐彬给张涛打电话,要求张涛帮忙收货。齐安元一审辩称:齐安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德昌贸易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在双方自愿调解的前提下书写,但因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该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担保函的出具,并非齐安元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德昌贸易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出库单25张,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购买德昌贸易公司钢材货款共计3378103.65元;2、担保函,证明齐安元就该买卖合同关系中所欠的货款自愿提供担保。齐彬、永连金属公司质证称:对出库单没有异议,有四份出库单未签字,但收到货物,但2015年6月23日出库单中154.11吨货物中有50吨没有收到,货款为115050元;对担保函真实性没有异议,齐彬与齐安元系父子关系。张涛质证称:对出库单中没有齐彬、张涛签字的出库单不予认可;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齐安元对出库单没有异议,但主张担保函不具有法律效力。齐彬、永连金属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德昌贸易公司出具的发票复印件24份,证明总货款为3237287.81元。德昌贸易公司质证称:对发票没有异议,认可系德昌贸易公司开具。张涛质证称:通过发票可以看出德昌贸易公司与永连金属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与张涛无关。齐安元对发票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德昌贸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担保函,齐彬、永连金属公司提交的发票,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永连金属公司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7月7日多批次向德昌贸易公司购买盘螺、三级螺纹等钢材。德昌贸易公司交付钢材后,由齐彬、张涛在出库单上的收货人处签字,德昌贸易公司向永连金属公司开具发票。永连金属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德昌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200000元,双方没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时间。齐安元于2016年12月2日向德昌贸易公司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德昌贸易公司与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货款提供担保。一审庭审中,德昌贸易公司主张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合伙购买德昌贸易公司钢材,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三者系合伙关系。对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6月27日、2015年7月4日及2015年7月7日的四份出库单,虽未签字,但齐彬、永连金属公司认可收到货物。齐彬、永连金属公司主张未收到2015年6月23日50吨钢材共计115050元,但张涛在2015年6月23日的出库单上签字确认收到该50吨钢材。德昌贸易公司明确要求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共同支付剩余货款,并以未付的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永连金属公司向德昌贸易公司购买钢材,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德昌贸易公司主张齐彬、张涛与永连金属公司系合伙关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永连金属公司已经向德昌贸易公司支付1200000元,且德昌贸易公司向该公司出具发票的事实,关于齐彬、张涛、永连金属公司系合伙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昌贸易公司要求齐彬、张涛与永连金属公司共同偿还剩余货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剩余货款应由永连金属公司支付。齐安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担保函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或系基于调解意向,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齐安元向德昌贸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具有法律效力,并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德昌贸易公司要求其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齐安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向永连金属公司追偿。关于剩余货款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德昌贸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标明单价、数量及金额,均有张涛、齐彬签字确认,且对未签字的四份出库单,齐彬、永连金属公司亦予以认可。根据德昌贸易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总货款3419784.48元。德昌贸易公司主张永连金属公司购买的钢材价值3378103.65元,且永连金属公司已经支付1200000元,尚有2178103.65元未支付。德昌贸易公司要求永连金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78103.6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永连金属公司主张未收到2015年6月23日的共计115050元的50吨钢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德昌贸易公司主张已经交付,并有张涛签字确认的出库单为证,因此关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剩余货款的时间,双方没有约定。鉴于剩余货款数额较大,需要一定的资金周转时间,一审法院酌定永连金属公司应在收到所有钢材之日(2015年7月7日)起两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因此,一审法院酌定永连金属公司应以217810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永连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昌贸易公司货款2178103.65元;二、永连金属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德昌贸易公司利息(以2178103.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三、齐安元对永连金属公司的应付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齐安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永连金属公司追偿;五、驳回德昌贸易公司要求齐彬、张涛对剩余货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永连金属公司、齐安元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25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均由永连金属公司、齐安元负担。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德昌贸易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涉2015年6月23日钢材出库单载明的50吨钢材款115050元是否应计算在欠款总额之内;2、齐安元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齐彬及永连金属公司对张涛在案涉2015年6月23日钢材出库单上签字效力予以认可,该出库单上载明德昌贸易公司交付包括系争50吨钢材在内的154.111吨钢材,张涛在该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在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永连金属公司主张未收到系争50吨钢材与该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齐安元出具担保函的时间虽然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但其并未表明承担担保责任以案涉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为前提,也未对一审判令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起上诉。并且,齐安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不以具有特殊身份为必要,上诉人永连金属公司以齐安元并非该公司职工也非灌云项目负责人为由主张其不具有担保能力,进而推定其受胁迫或诱导,缺乏逻辑合理性且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永连金属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均不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日照永连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玉国审判员  韩文卓审判员  李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