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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98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翠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9825号原告:李翠花,女,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天津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住所地:芦台镇新华道1号。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170042041X5负责人:许世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公司职员。原告李翠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继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的负责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翠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依保险合同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及车上人员医药费等共计153671.38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133719元、评估费6686元、施救费7800元、车上人员人伤损失5466.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H×××××重型货车于2016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2017年7月3日14时30分,古建影驾驶原告李翠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冀H×××××的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86公里处,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刘健驾驶的车牌号为津A×××××的重型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古建影车辆损坏、古建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古建影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腹壁软组织损伤、左侧肾上腺占位××变、左肺下叶支气管扩张合并感染,共住院1天。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当事人古建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健不负事故责任。经共同请求调解达成一致:古建影车损、医药费及现场施救费凭票自负。后经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33719元,此次事故原告还支付评估费6686元、施救费7800元、车上人员人伤损失5466.38元。后原告持保险单及相关手续向被告提出赔付时,被告拒绝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恳请法院判准原告之诉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辩称,承保冀B×××××事故车辆的车损险144900元属实,对原告诉请的车辆维修费用同意按法院委托价格认定机构出具的认定结论与维修发票在车损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挂车冀H×××××未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对于挂斗车损部分不予赔偿。原告诉请施救费过高,请法院按津发改(2016)509号文件核定赔偿。车上人员只负责医疗费用,并扣除无责方交强险应承担部分。承保车损如果涉及超载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原告所诉称的原告李翠花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过和交警队认定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所争议的事实为:1.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33719元、评估费6686元的依据问题,原告就该项损失向本院提交天津润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冀B×××××重型货车进行的鉴定评估报告的结论,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评估费支出6686元问题,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项支出实属为查明本案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实际费用,应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故此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支出的施救费数额确定问题,原告向法院提交施救费票据一张,金额7800元,根据原告车辆受损情况及施救实际情况,是原告实际支出的具体费用。故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翠花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原告李翠花作为投保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李翠花发生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对保险事故无异议,原告所提交损失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李翠花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翠花车辆损失133719元、评估费6686元、施救费7800元、车上人员人伤医疗费1420.88元。合计149625.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宁河支公司负担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玉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菲附:㈠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州区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账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银行账号:02×××6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汪玉忠、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