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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重庆长江链条有限公司与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长江链条有限公司,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3民初11801号原告:重庆长江链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294590XF。法定代表人:刘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平,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光,董事长。原告重庆长江链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原告重庆长江链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5251.21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链条等货物。自2014年起,被告未能按期付款,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295251.21元。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部品”交易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明确约定:若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所在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纠纷中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本案所涉《“部品”交易合同》已明确约定,若发生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住所地位于重庆市璧山区,故被告申请移送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理由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中国嘉陵工业股份有限公司(集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衽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罗宇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