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1民初2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凡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1民初2519号申请人:陈凡,男,汉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吴世国、文玉洪与被告陈凡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2017年9月22日,陈凡向本院申请追加黄山市文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陈凡认为装修过程中未进行大面积用水,仅仅因地面大面积返砂及坑洼不平,进行正常凿平时的施工用水,不存在漏水。若正常装修凿平的水泥砂浆的水渗漏到楼下吴世国、文玉洪所有的文盛庄园A苑8幢2单元102室,造成房屋天花板及储藏柜、壁柜等发霉,则房屋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物业反映本小区大部分房屋楼板厚度与国家规定的厚度存在差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与陈凡申请追加被告主张的合同违约法律关系,系不同的基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宜追加黄山市文盛置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凡申请追加黄山市文盛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的申请。审判员 吴芳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 玲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