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3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张传钧与丁勇、刘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钧,丁勇,刘爱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2944号原告:张传钧,男,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丁勇,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刘爱琼,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张传钧与被告丁勇、刘爱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刘爱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传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丁勇归还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102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12月29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28日止,计1020元,实际计算至款清时止),合计52020元整;2.判令被告刘爱琼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还款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6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的同时被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丁勇借张传钧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2月28日,若逾期未还,则由担保人刘爱琼偿还”。被告丁勇借款后,并未按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丁勇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借据约定的时间及金额进行还款,但被告借款后欠拖不付,被告刘爱琼系该借款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还款责任,被告违约付款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丁勇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收到原告实际借款5万元,其中1000元属于借款利息。刘爱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3日,丁勇向张传钧借款50000元。同日,张传钧给付丁勇现金50000元。丁勇向张传钧出具借条一份,由刘爱琼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条载明“今丁勇借张传钧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归还日期2016年12月28日,若逾期未还,则由担保人刘爱琼偿还,丁勇、刘爱琼、2016年12.13”。经庭审查明,借条载明的51000元借款,其中1000元为自借款之日起两个月的利息。上述事实,由张传钧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张传钧主张丁勇偿还借款事实,由张传钧提供的丁勇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能够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丁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丁勇抗辩实际借款本金为50000元,且张传钧对借款本金无异议,故本院确定借款本金为50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张传钧与丁勇均认可借条载明的51000元中的1000元为自借款之日起计算两个月即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2月12日止的利息,双方均认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传钧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应当自2017年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张传钧主张刘爱琼承担担保责任,因借条明确约定刘爱琼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且由刘爱琼签字确认,故张传钧主张刘爱琼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2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爱琼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传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960元,由被告丁勇、刘爱琼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徐林人民陪审员 武 月人民陪审员 杨书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 瑾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