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81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熊辉、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熊辉,曾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81民初893号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江市。法定代表人: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建华,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熊辉,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被告:曾华,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洪江市。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熊辉、曾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辉、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以在岔头乡双松村10组承包鱼塘养鱼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并签订编号为1892020170—2015—0000023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于2016年9月6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及电话催收未果。被告熊辉、曾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和辩论,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8月1日被告熊辉以在岔头乡双松村10组承包鱼塘养鱼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所属的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头支行与被告熊辉签订编号为1892020170—2015—00000234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所属的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岔头支行给被告熊辉发放贷款50000元,月利率7.8813‰。定于2016年8月6日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熊辉发放贷款50000元。逾期后,经原告方派员多次催收,被告熊辉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7月18日、8月5日、12月26日分别偿还利息1799元、2759元、240元、26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熊辉与被告曾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熊辉于2015年8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熊辉发放了贷款,被告熊辉除偿还了部份利息外,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违反了《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应承担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熊辉在上述借款合同订立期间与被告曾华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曾华对被告熊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被告熊辉、曾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辉、曾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洪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所欠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8813‰计算从2016年12月2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熊辉、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孟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蒋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