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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3民初59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钟飞云与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飞云,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5964号原告:钟飞云,女,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安吉县天荒坪镇银坑村。代表人:桂小青,系该村民组组长。原告钟飞云与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飞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四村民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027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自出生以来,一直成长和生活在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4年,被告进行集体经济股份制改革,以股东的资格进行登记。2015年至2017年间,被告的部分土地被征用,但在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时,被告剥夺了原告的分配权。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交涉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第四村民组未作答辩。原告钟飞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户口薄、银坑村四组股东名单、土地安置及青苗补偿协议、银坑四组长龙山电站建设土地征用费与青苗费分配方案、银坑四组电站征用及青苗费分配表、银坑四组征用费补差价及毛竹利润轧平分配表、土地补偿安置协议、关于银坑村第四村民组暂领长龙山电站征用费办法和说明、银坑四组电站征用费分配表、银坑四组承包土地征用费分配表各一份,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记载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钟飞云系安吉县天荒坪镇银坑村桂家自然村村民,被告所在的天荒坪镇银坑村进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具有该村的股民资格,享有与其他股民同等份额股权。2015年8月,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分别获得土地补偿款230828元、青苗补偿费30830元。2016年11月,被告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分别获得土地补偿款3828831元、青苗补偿费243100元。被告将上述款项按人均23000元、1370元进行了二次分配,均未分配给原告。此外,被告于2016年2月及2017年7月就土地补偿款分别按人均500元和5400元进行了两次分配,亦未分配给原告,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村已实行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制改革,原告钟飞云具有该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民资格,故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议事程序,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时,原告钟飞云作为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应予支持。同时,法院应予支持的款项为土地补偿款,经本院核算,原告在1370元、23000元的分配款中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约为1209元、21626元,加上原告应分得的另两次土地补偿款,原告共计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8735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钟飞云土地征收补偿款28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元(已减半),由原告钟飞云负担20元,被告天荒坪镇银坑村第四村民组负担2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英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