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执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与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81执509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中路。法定代表人苏七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海燕,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省煤业集团金竹山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执行人冷水江市金富源碱业有限公司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利审判员 阳自强审判员 廖剑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晏亦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