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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91民初20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胡守伟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王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守伟,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王辉,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91民初2061号原告:胡守伟,男,汉族,1982年4月26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鹏、王庆,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宪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顺,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辉,男,汉族,1975年12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崔家庄乡邦宽公路南侧杨家庄村。原告胡守伟诉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王辉、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给付安装费57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料棚网架工程建设安装合同(合同编号2015-1696),又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钢结构网架安装施工协议,现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2017年2月24日原告与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辉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还有57万元安装费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被告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辩称:1、王辉不是我公司员工;2、我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工程安装施工合同,也没有委托王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涉案工程安装合同,公司也没有与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签订诉状中所称的编号2015-1696号料棚网架安装工程协议;3、王辉本人已经于2017年2月因涉嫌伪造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公章被石桥派出所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综上,原告的诉请将通域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辉作为犯罪嫌疑人,以涉嫌犯罪的手段与原告进行经济往来,其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行为人王辉自行承担责任,与被告通域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通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辉辩称:我是2014年6月份前后承揽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料棚网架安装工程,是以通域公司的名义与港陆公司签订协议承包该工程,通域公司向我出具了委托书。由于港陆公司和通域公司合作中多次变更合同,我为了工作方便就刻了通域公司的合同章。原告起诉的工人工资是因施工期间港陆公司有两个月没有付款,原告方就停工了,原告起诉的欠款应由通域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我代表通域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网架安装工程劳务合同。我确实涉嫌伪造徐州通域空间结构有限公司公章被开发区石桥派出所立案侦查。第三人唐山港陆钢铁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因涉嫌伪造印章犯罪,已被刑事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原告胡守伟的起诉;二、本案移送徐州市公安局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处理。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九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仲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