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3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郑金华与黄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金华,黄金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3民初1499号原告:郑金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长水、陈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黄金飞,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荔城区人,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郑金华与被告黄金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金飞偿还郑金华货款240561元及该款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郑金华与黄金飞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郑金华于2015年11月30日向黄金飞交付650#楼梯、650#平台、啡网、新西米等货品,交货地点为莆田气象台工地,结算方式为货物到达工地15天付一次材料全款,并约定了各货品单价”。合同签订后,郑金华陆续向黄金飞交付货品至2016年6月25日止。郑金华、黄金飞又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一致确认郑金华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且交付货品的价值为260561元,黄金飞已付该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240561元;当天黄金飞又出具《欠条》一份交郑金华收执;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书》、《欠条》为凭。尔后,经郑金华催讨,黄金飞至今没有归还上述尚欠货款240561元,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金飞未作答辩。郑金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郑金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黄金飞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郑金华、黄金飞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郑金华、黄金飞签订了《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具体权利与义务;3、《结算协议书》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黄金飞尚欠郑金华货款240561元的事实。黄金飞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郑金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郑金华从事石材销售生意;郑金华与黄金飞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下列石材产品,货品名称:650#楼梯(72元/步)、650#平台(83/㎡)、啡网(浅啡网270/㎡、深啡网290/㎡)、新西米(290/㎡),交货时间:2015年11月30日,交货地点:莆田气象台工地,结算方式及期限货款:货物到达工地15天付一次材料全款”;黄金飞与郑金华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与乙方一栏上各自签名。合同签订后,郑金华陆续向黄金飞交付石材产品。郑金华、黄金飞于2016年7月30日签订《结算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一致认可乙方已交的货品及包装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购销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质量标准,甲方已付的货品金额为20000元,尚欠乙方的货品金额240561元”;郑金华误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上签名,黄金飞误在合同落款处乙方一栏上签名;当天,黄金飞出具一份欠条交郑金华收执,欠条主要内容:“兹欠郑金华大理石款贰拾陆万零伍佰陆拾壹元,已付贰万元,实欠大理石款贰拾肆万零伍佰陆拾壹元正(¥240561元),欠款人:黄金飞,2016.7.30”;黄金飞在该欠条中的欠款人一栏上签名。因黄金飞未偿还上述货款240561元,郑金华遂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郑金华、黄金飞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黄金飞尚欠郑金华货款240561元,有郑金华庭审陈述及《购销合同》、《结算协议书》、《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郑金华主张本案货款自2016年8月14日起计息依据不足,该货款应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黄金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金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郑金华偿还货款240561元及该款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及公告费720元,均由黄金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勇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郭鹭青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蒋永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