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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民初2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新琼与陈添恩、林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新琼,陈添恩,林友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2930号原告:朱新琼,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推荐单位:仙游县枫亭镇海滨村民委员会。被告:陈添恩,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被告:林友谊,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原告朱新琼与被告陈添恩、林友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添恩、林友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新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添恩、林友谊立即偿还给朱新琼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陈添恩、林友谊为了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5月23日向朱新琼借款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按1分半计算,陈添恩、林友谊借完现金之后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并由陈添恩、林友谊共同签名以确认借钱的事实。之后,自借款之日起每月均按时支付1500元利息给朱新琼,直至2017年4月22日止。现朱新琼急需资金,曾多次向陈添恩、林友谊催讨,但陈添恩、林友谊拒不主动偿还。陈添恩未作答辩。林友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添恩、林友谊因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于2015年5月23日向朱新琼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陈添恩、林友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由朱新琼收执,该借条内容载明:“借条兹向朱新琼暂借人民币壹拾玩圆整(100000.00),利息0.15%,每月付利息。(月利息1.5分)。借款人:陈添恩林友谊2015.5.23”。之后,陈添恩、林友谊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给朱新琼至2017年4月22日止。现朱新琼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陈添恩、林友谊催讨,陈添恩、林友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朱新琼于2017年5月16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朱新琼的陈述、朱新琼提供陈添恩、林友谊共同出具的借条一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陈添恩、林友谊共同向朱新琼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有陈添恩、林友谊共同出具给朱新琼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的特点,陈添恩、林友谊与朱新琼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陈添恩、林友谊应负共同偿还给朱新琼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朱新琼自认陈添恩、林友谊已按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给朱新琼至2017年4月22日止,本院予以采信。朱新琼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添恩、林友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添恩、林友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朱新琼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1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陈添恩、林友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斌人民陪审员  方文桂人民陪审员  郑瑞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