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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丁辉煌与张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辉煌,张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1483号原告:丁辉煌,男,回族,1984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许志君,北京中银(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增华,男,汉族,1981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建阳市。原告丁辉煌与被告张增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辉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增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辉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131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采购热熔胶鞋材,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进行核算,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3880元,被告出具《结欠凭证》交由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12570元,尚欠原告货款5131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增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结欠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31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均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与本案事实有直接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张增华向原告丁辉煌采购热熔胶鞋材,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31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辉煌与被告张增华之间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增华经原告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除支付货款外,还应赔偿原告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辉煌货款513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张增华负担(鉴于公告费原告已交纳,被告张增华应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禤汉夏审 判 员  黄庆明人民陪审员  程顺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管 舒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