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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特6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樊振坚、厉仁剑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振坚,厉仁剑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特636号申请人:樊振坚,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申请人:厉仁剑,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市。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了申请人樊振坚与申请人厉仁剑关于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樊振坚与申请人厉仁剑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10月9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卢喜进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厉仁剑归还樊振坚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36600元。款于2017年11月15日前支付利息16600元,同年12月15日前支付利息20000元;2018年2月10日前归还本金30000元;2018年5月至8月每月15日前各归还本金30000元;并从2017年10月10日起以实欠本金按月利率1.2%计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双方向法院申请确认协议有效后,若任一期逾期,可按所欠款项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樊振坚与申请人厉仁剑于2017年10月9日经缙云县涉诉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森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俞康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