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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5民初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叶慧与谢铁波、梁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慧,谢铁波,梁碧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784号原告:叶慧,女,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国锋、陈志忠,福建莆秀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谢铁波,男,汉族,1987年9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福建冠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梁碧清,女,汉族,1987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叶慧与被告谢铁波、梁碧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告谢铁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枫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碧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自2016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1日,被告谢铁波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息按2.5%计算,借期为一年,上述借款事实有被告谢铁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谢铁波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谢铁波未按约定及时还款,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其与梁碧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谢铁波答辩称:1、本案债务系非法债务,不应当受到保护;2、被告谢铁波收到的款项没有原告所诉的30万元,该30万元是非法债务及利息,依法不能保护;3、本案债务与被告梁碧清没有关联;4、被告谢铁波根本不认识原告,是原告与案外人林家宝二人共同胁迫被告谢铁波出具的借条。被告梁碧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铁波于2016年5月21日向原告叶慧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一年,时由被告谢铁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谢铁波在借条下方备注:“本人谢铁波收到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另查明,被告谢铁波、梁碧清于2013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因原告认为被告谢铁波未按约定归还借款,遂于2017年7月17日案诉本院。案经审理,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谢铁波向原告叶慧借款,有被告谢铁波向原告叶慧出具的借条及收条在案为凭,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谢铁波归还欠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现原告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铁波主张该借款系非法债务,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本院对被告谢铁波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谢铁波主张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其在借条下部已经明确注明收到该笔款项,谢铁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借条及收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认知,其应对自己的民事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本院对该辩解不予支持。被告梁碧清系被告谢铁波之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梁碧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民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铁波、梁碧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叶慧借款3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8元,减半收取计3524元,由被告谢铁波、梁碧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嫔嫔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