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特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诉大连顾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大连顾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特483号申请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大道1621号3幢291室。法定代表人:李春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章勇,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大连顾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路692号辰熙星海国际271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佳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芬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顾德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德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芬公司要求撤销上海仲裁委员会(2016)沪仲案字第1543号裁决,理由如下: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没有受理其补充证据,没有按照仲裁规则进行评议;仲裁员歪曲事实,枉法裁决。被申请人顾德公司辩称:不同意中芬公司的申请,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仲裁庭在庭审时明确表明若双方有补充证据,应当在2017年2月28日前提交,此后仲裁庭将不再接受新的证据,故仲裁庭不接受中芬公司的补充证据有理有据。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也不存在枉法裁决的情形,请求驳回中芬公司的撤裁申请。经审查查明,上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17日作出(2016)沪仲案字第1543号裁决:一、中芬公司向顾德公司支付工程款3,159,643元;二、中芬公司向顾德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以3,285,106.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以3,835,8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3,159,64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三、中芬公司向顾德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00元;四、对顾德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五、案件本请求仲裁费53,768元,由顾德公司承担1,075.36元,中芬公司承担52,692.64元;六、案件反请求仲裁费136,320元,由中芬公司承担。上述第一、二、三、五项裁决主文中中芬公司应支付给顾德公司的款项,应于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顾德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仲裁开庭记录显示,仲裁庭明确确定了补充证据的提交时间。申请人中芬公司主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仲裁员是否有枉法裁决行为的问题,法院认为,中芬公司针对枉法裁决提出的具体理由属于双方争议的实体内容,当事人既然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则仲裁庭对上述争议拥有裁判权,这也是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所应当承受的结果。中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仲裁员有玩忽职守、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故中芬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申请人中芬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中芬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王峥代理审判员 盛萍审 判 员 王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瑾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注:已修订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