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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8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712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苏州市宇辉塑业有限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姑苏区。2017年7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客车,从本市学士街出发,行经景德路、广济南路,在清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虎丘派出所附近时,碰撞颜某骑行的电动车,致颜某受伤倒地。经认定,被告人郑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郑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郑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颜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章某的证言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出示了现场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毒检字第57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7]临鉴字第2655号法医临床学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郑某“7.8”事故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郑某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郑某预缴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有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事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造成被害人人体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