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于某与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1491号原告:于某,男,1996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满族,学生,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水上公园北。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永巨办事处东南关小区二组团5号楼2011。负责人:史某,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女,1981年12月5日出生,满族,职员,住赤峰市红山区清河路北市政综合楼*******室。被告:张某,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职业、住址不详。原告于某与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张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86.08元,误工费680.40元(113.40元/日×6日),护理费680.40元(113.40元/日×6日),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交通费100元,合计8446.8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原告同父亲及哥哥于乐一起到被告经营的房屋中介所办理购买房屋的事宜,交谈过程中,原告的哥哥于乐与被告的员工张某发生口角,并动手厮打于乐,原告见此情景赶紧上前劝架,但被告张某亦对原告也拳打脚踢,将原告及哥哥打伤。红山公安分局永巨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及时赶到现场,制止了被告方的违法行为,原告及哥哥分别到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作出治安处罚,经过派出所调解,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21日,原告同其父亲、哥哥到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在公司内不断谩骂,被告张某等人前去劝阻,原告同其父亲、哥哥首先将被告张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头部受伤。在殴打被告张某的过程中,原告同其父亲、哥哥将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办公家具砸坏,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员工进行劝解并及时报警,并没有向原告所说的多人殴打原告。二、是原告同其父亲、哥哥到被告经营的中介所进行挑衅、闹事,在影响被告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原告一行人不听劝解,先行动手打人,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而且过错在先,对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只是皮外伤而擅自住院,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辩称意见与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张某未作答辩。原告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单据、疾病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公安机关治安卷宗。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光盘、公安机关治安卷宗、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张某疾病诊断书、病历、照片。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于某提交的赤峰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赤峰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书、病历、病人费用清单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告于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日期为2016年8月1日、8月9日、8月10日、8月11日、8月12日、8月24日、9月1日,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3.原告于某与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一致的公安机关治安卷宗,上述证据系公安机关为调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制作,上述证据中证明的关于原、被告产生纠纷的事实、被告张某将原告于某致伤、公安机关对被告张某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与本案无关联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交的光盘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证人邹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陈述并不知道双方是如何发生纠纷、都谁参加打架的事实,其陈述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提交的张某疾病诊断书、病历、照片,均不能证明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原告于某同其父亲于洪文、哥哥于乐在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因购买房屋一事,原告于某的哥哥于乐与被告张某发生撕打,原告于某上前劝阻,被被告张某打伤。原告于某受伤后乘坐赤峰市第二医院的救护车到赤峰学院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张某支付救护车费90元,支付医疗费6296.08元。原告张某的损伤被诊断为:头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治疗建议: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定期复查。原、被告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向公安机关报警,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分局永巨派出所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对被告张某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张某曾系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职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告于某的陈述,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答辩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于某的损伤系被告张某所致,被告张某应对原告于某的损伤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原告于某主张的医疗费6386.08元(5934.48元+5.6元+356元+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00元/日×6日)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于某主张的护理费按照113.40元/日计算6日为680.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于某主张的误工费680.40元,因原告于某系学生,原告于某主张其是在暑假期间打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实是假期打工及因受伤导致收入减少,故对原告于某主张的误工费680.4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主张交通费100元,原告于某入院时系乘坐救护车,该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原告于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出院后产生,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考虑到原告于某居住地情况,本院酌定50元,超出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某主张被告张某致伤原告的行为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要求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已经对侵权的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本案虽然是在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内发生纠纷,但并不存在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指使被告张某将原告于某致伤的事实,所以,对于原告于某要求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于某要求被告张某赔偿其医疗费6386.08元,护理费680.40元,误工费6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7716.48元,超出此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某要求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医疗费6386.08元,护理费68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7716.48元;二、驳回原告于某对被告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赤峰链诚恋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于某负担2元,被告张某负担23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伟审判员王慧杰审判员张国军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王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