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昌、王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王宝昌,王春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昌,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营口市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玲,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宝昌、王春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7)辽0811民初2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被上诉人王宝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春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原审多判上诉人承担33540.68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的护理费不应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赔付。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老边广源便利店的《营业执照》,而实际经营人是否为护理人本人、是否影响了收入,均没有确切的证据加以证实。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批发零售业赔付护理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符合本案事实。此处多判了128.76×127天-101.72×127天=3434.08元。二、原审判决的误工费18532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宝昌系城镇退休工人,达到了法定的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享受了退休工资,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不影响其退休工资。其提供的在营口澳特丹油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规范,不具有证明效力。此处多判了18532元。三、原审判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0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王宝昌本身己退休,不具备抚养能力,而且退休金并未因本次事故减少,也不影响其支出抚养费。此处多判了1774.60元。四、精神抚慰金判决金额过高。王宝昌的伤残等级为9级,精神抚慰金一般不应超过10000元。此处多判了18600-10000=8600元。五、残疾器具费1200元不应支持。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收据,而不是正规发票,而且购买的具体名称也没有写明,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而且从诊断及病志中,并无明确的医嘱要求购买,因此该费用不应支持。王宝昌辩称,一、被上诉人己经在案卷里提供了护理人王琳的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确属护理人本人,护理人系伤者唯一的儿子。伤者配偶年龄大,且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等多种疾病,无能力护理伤者,只能由其儿子王琳护理,也正是护理期间关门闭店,影响了便利店生意,烟草公司因不订烟吊销了烟草的营业执照,后来正常后,又重新补办了烟照。二、王宝昌是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丧失劳动能力是没有法定年龄限制的),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因伤导致收入减损,劳动能力与退休年龄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将男职工确定为60周岁、女职工55周岁退休,这并不表明退休职工丧失了劳动能力,如果有事实证明受害人在受害前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和劳动确因误工而遭受了收入损失和减少,被认为是退休无劳动能力则不合理,退休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劳动者的一种待遇,是宪法规定的休息权利在劳动法的体现,城镇退休职工返聘现象到处可见。广大农村很多老年人还在继续劳动比比皆是。因此,只要收入减损均可给以补尝误工费,本案当事人在此交通事故之前,在营口澳特丹油业有限公司打工多年,有据证明,所以误工补助理应赔付。上诉人提出营口澳特丹油业有限公司合同不规范的问题,规范不规范是公司的事,当时公司就是采取这种合同,这种合同也不是针对我自己,其他人也是这种形式。三、我是被抚养人的儿子,现己因伤致残,但抚养人的义务不能改变,退休了就不抚养老人了,那老人谁来抚养,这一条提出的是没有道理的,理应赔付。四、上诉人提出判决精神抚慰金过高。这一条是按国家规定伤残等级算出来的。交通肇事给伤者造成的身体和精神上伤害是无法估量的。因伤致残,终生伤残,这种伤害是能用金钱来计算的吗?给多少钱能比有个好身体强呢,给以经济补偿也是对伤者的安慰也是应当的。五、被上诉人王宝昌腰椎粉碎性骨折,致残,卧床127天,医生根据病人的实际情况,提议购买了腰椎护具,当时戴上护具就可以站起来了,也可以轻度活动了,这是治疗期间的辅助措施。当时购买时出据的就是一份收据。器具是遵医嘱购置的,理应赔偿。综上所述,原审的各项费用是公平公证、有理有据的,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春玲无答辩。王宝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合计171919.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春玲驾驶辽Bxxx**轿车沿老边区公园路行驶至东盛超市门前,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王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费用有,医药费17902.14元,护理费16353元,误工费18532元,伙食补助费635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82702.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77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600元,辅助器具1200元,营养费5000元,总计167539.34元。另查,被告王春玲驾驶的辽Bxxx**轿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春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67539.34元,对于该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费用47539.3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春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视本案具体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昌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昌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宝昌47539.3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春玲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40元,鉴定费1500元,其他费用25元,由被告王春玲负担5130元,原告自负13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为,1、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王宝昌的误工费应否支持;3、被抚养人生活费能否认定;4、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过高;5、残疾器具费应否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上诉人对于护理人为王宝昌儿子王琳无异议,而王琳系老边广源便利实际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审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王宝昌在原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王宝昌因伤误工的事实,劳动合同是否规范并不影响误工与否的认定。并且虽然王宝昌系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据可以证明误工损失真实存在,故原审支持王宝昌的误工费损失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宝昌虽已退休,但其已证明其仍有收入来源并且仍有被抚养人需要抚养,原判给付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王宝昌年龄较大且已因伤致残,原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问题,因王宝昌确实因伤致残,并且其提供了相应的收据,故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孙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