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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201民初32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7

案件名称

韩召、马素丽等与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德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马素丽,马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王德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01民初3282号原告:韩召,男,汉族,1977年10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马素丽,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原告:马俊,男,汉族,1987年6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密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景娇凤,新疆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北出口303省道东侧(广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孙中村,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建鹏,新疆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付,男,汉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哈密市东疆春市场王德平蔬菜批发中心业主,住哈密市。原告韩召、马素丽、马俊诉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春公司)、王德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召、马素丽、马俊的委托代理人景娇凤、被告东疆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鹏、王德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召、马素丽、马俊诉称,2015年9月22日,原告从被告东疆春公司购买了位于广东工业园区东疆春农产品综合交易3#-27号门面一间,原告按约定交付完房款,被告东疆春公司答应被告王德付于9月底租期到期,把房子收回交给原告。但被告王德付租期到期后,与原告未签订新的商铺租赁合同,原告要求被告王德付搬离,但王德付拒不搬离,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协商,两被告既不返还商铺,又不向原告交纳租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确认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无效,并返还广东工业园区东疆春农产品综合交易3#-27号门面,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736元,由被告东疆春公司付款,被告王德付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疆春公司辩称,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委托东疆春公司出租代管房屋,被告东疆春公司与被告王德付签订的合同是一年,已经到期,不存在别的租赁合同,被告东疆春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代租代管合同为期3年,现在还有2年,房租也应该由被告东疆春公司收取。被告王德付辩称,2016年4、5月份被告王德付接手了涉案房屋,签正式合同期间是2016年9月15日至2017年9月15日,每年一平米300元交付的房屋,2017年6月份原告马素丽问被告王德付要房租,说房子是她的,被告王德付认为房租已经给被告东疆春公司交到2017年9月15日,到期后可以和原告签合同交房租,原告让被告王德付搬离,但房租没有到期肯定不会搬离,原告让其承担的其他费用也不同意,给东疆春交了1年房租,包括25、27号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交易市场的房号为3#-27号的门面,面积为48.01平方米,单价为5600元,房款共计268856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根据哈市房权证哈密市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广东工业园区东疆春农产品综合交易3#-27号门面房屋所有权人为马素丽、马俊、韩召,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登记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2017年4月6日,被告东疆春公司作为出租方与被告王德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房屋坐落于东疆春服务楼3-27#,间数1间,建筑面积48.01㎡,租赁期限从2016年9月16日-2017年9月15日,租金14403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王德付给被告东疆春公司交纳3-25#、3-27#房租(2016.9.16-2017.9.15)共计32206.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疆春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该合同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自此之后原告享有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和处分权,被告东疆春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涉案房屋出租,系无权处分,两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自2015年11月16日原告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后的租金应由原告收取,被告王德付交纳给被告东疆春公司涉案房屋租金是自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9月15日,金额为14403元,原告未提供证据在此之前该房屋由被告东疆春公司出租并获得了收益以及租金系每月350元,故被告东疆春公司仅支付原告涉案房屋2016年9月16日-2017年9月15日的租金14403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4月11日至8月30日计算占用租金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65%计算为260元,由被告东疆春公司支付给原告。因被告王德付已经交纳了租金,故不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东疆春公司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力不足,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德付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召、马素丽、马俊租金14403元。三、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召、马素丽、马俊租金14403元占用期间的利息260元。四、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被告王德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韩召、马素丽、马俊位于广东工业园区东疆春农产品综合交易3#-27号门面。上述二、三项共计14663元,被告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新疆东疆春农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277元,原告韩召、马素丽、马俊负担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人民陪审员  张生明人民陪审员  徐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