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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8民初3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与夏公山、吕承勇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夏公山,吕承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3310号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风科,任总经理。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4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9720034Q。委托代理人睢军朕,男,1990年2月出生,汉族,住辉县。被告夏公山,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住封丘县。被告吕承勇,男,1972年8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原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因与被告夏公山、吕承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赵利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睢军朕,夏公山,吕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诉称,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承保了汤国胜所有的豫A×××××号牌车辆的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2017年4月18日13时许,夏公山驾驶号牌豫G×××××小型轿车沿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酒店门口处,尾随撞住汤国胜驾驶由东向西的豫A×××××号牌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夏公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国胜无责任。汤国胜就豫A×××××号车辆的损失,向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提出索赔,经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核损,最终赔付汤国胜保险赔偿款4911元。夏公山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豫G×××××号轿车交强险已过期,吕承勇作为车主将车辆借给夏公山驾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起诉要求夏公山、吕承勇赔偿其保险赔偿金49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夏公山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吕承勇已经将车辆卖给了夏公山,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吕承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未经评估对汤国胜进行赔偿,其赔偿的车损价值过高,夏公山不予认可。吕承勇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吕承勇已经将车辆卖给夏公山,事故的发生与吕承勇无关,吕承勇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13时许,夏公山驾驶豫G×××××号牌小型轿车沿长垣县长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酒店门口处,尾随撞住汤国胜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豫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长垣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公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汤国胜无责任。汤国胜就其车损向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申请理赔,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向汤国胜给付车损赔偿款4911元,汤国胜向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出具保险权益转让书,汤国胜表示未放弃要求夏公山赔偿的权利,并将该权利转让于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另查明,夏公山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登记车主系吕承勇,原系吕承勇所有,吕承勇于2017年3月28日已经将该车卖给夏公山,双方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时,夏公山驾驶的豫G×××××号牌轿车没有交强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向夏公山、吕承勇追偿其向汤国胜给付的保险赔偿款,汤国胜与夏公山发生交通事故,夏公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汤国胜的损失应当由夏公山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夏公山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交强险,对该损失应当由投保交强险义务的车主承担,夏公山、吕承勇均认可事故发生前该车已经卖给了夏公山,且提交了双方买卖协议,故该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夏公山承担。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夏公山给付其保险赔偿款,应当提交其对汤国胜驾驶的豫A×××××号牌小型客车承保车损险的事实,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对该车承保了车损险,故其应当对对汤国胜驾驶的车辆车损进行赔偿的证据不足,其据此进行追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又未提交对汤国胜驾驶的车辆车损价值进行评估,或维修明细,仅凭其提交的维修发票,亦不足以证明维修的费用均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主张给付赔偿款数额的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故浙商保险新乡支公司要求夏公山、吕承勇给付其保险赔偿款4911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利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梦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