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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申4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季惠菊诉黄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季惠菊,黄宝珍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申4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季惠菊,女,1944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林,上海申之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相,上海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宝珍,女,191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肖敏,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轶凡,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季惠菊因与被申请人黄宝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沪01民终5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申请人季惠菊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谷玉琴代理审判员  潘明奇审 判 员  顾恩廉二〇一七��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