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爱芬与肖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芬,肖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024号原告王爱芬,女,197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迪武,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被告肖桂芳,女,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爱芬诉被告肖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成元、人民陪审员曹佩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彭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爱芬的委托代理人周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桂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芬诉称:2013年6月3日,被告肖桂芳因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王爱芬借款186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期限为2年,分12期偿还本息;每逾期一天,被告肖桂芳须按照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肖桂芳提供了借款本金。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桂芳分四期偿还了本金2897.49元、利息1402.51元,此后再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至今尚欠原告王爱芬借款本金15702.51元,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肖桂芳还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王爱芬多次催促,被告肖桂芳至今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肖桂芳立即向原告王爱芬偿还借款本金15702.51元;2、被告肖桂芳立即向原告王爱芬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0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日为12562元,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肖桂芳立即向原告王爱芬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肖桂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肖桂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桂芳因进货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爱芬借款。2013年7月27日,原告王爱芬(乙方)与被告肖桂芳(甲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肖桂芳(甲方)向原告王爱芬(乙方)借款18600元,用于投资开店,借款期限为24个月,实际起止日期以乙方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月利率为2%即甲方每月应按借款金额的2%向乙方支付利息;本金为现金交付;借款期限内,甲方应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1075元,甲方的偿还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执行;甲方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每逾期一天,甲方按借款总金额的百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还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履行还款及其他义务,致使乙方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措施或追索措施而实现债权的,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爱芬于当天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向被告肖桂芳提供了借款18600元。同时,被告肖桂芳向原告王爱芬出具了《收条》一份:今收到王爱芬18600元。另查明: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肖桂芳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肖桂芳仅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王爱芬偿还了借款本金2897.49元、利息1402.51元,截止2017年4月3日被告肖桂芳尚欠原告王爱芬借款本金15702.51元、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2562元(利息及违约金以实际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4月3日)。经原告王爱芬多次催收未果,遂酿本案纠纷。鉴于被告肖桂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就本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予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双方为此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出具相应金额的律师费收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收条、《委托代理协议书》及律师费收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现分析如下: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除双方约定的利率及违约金超出24%的部分无效外,其余合同内容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爱芬已实际向被告肖桂芳提供了借款186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肖桂芳在借款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向原告王爱芬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肖桂芳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爱芬要求被告肖桂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702.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爱芬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的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故对原告王爱芬要求被告肖桂芳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肖桂芳违约,致使原告王爱芬为追讨本案债权而委托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提供了律师代理费收据予以证实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王爱芬要求被告肖桂芳支付其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芬借款本金15702.51元;二、被告肖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芬借款利息及违约金12562元(利息及违约金自2013年10月3日起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7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15702.5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肖桂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爱芬支付因追讨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142元,由被告肖桂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帐号:5017330100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 侣人民陪审员 彭福寿人民陪审员 沈成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