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3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吴红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兵华,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红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3执125号申请执行人:王兵华,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被执行人: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镇滨江路293号。法定代表人:吴红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红祥,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王兵华与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红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作出(2016)鄂0113民初58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王兵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执行,并于8月2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红祥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红祥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红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3民初58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武汉鑫东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吴红祥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6)鄂0113民初58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浩志审判员 李学善审判员 黄 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石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