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6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徐升亮、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国,徐升亮,王艳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6民初2107号原告:王建国,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徐升亮,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王艳琴,女,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升亮、王艳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徐升亮、王艳琴偿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7日,被告徐升亮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借款期限三天,其中给原告10000元的好处费,三天后,被告贷款给原告还款,被告出具540000元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将房屋和车库抵押并出具书面手续,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升亮向原告王建国借款540000元借条一张和在2015年6月27日银行转账530000元明细,2.被告徐升亮、王艳琴于2015年6月27日写的抵押书,愿意将杭锦后旗陕坝镇小转盘西路3-2-202以18万抵押给王建国。3.被告王艳琴于2015年6月29日写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保证陕坝镇瑞丰园B区3号楼202室,车库57号的房屋在未还清王建国借款前,房屋不得转移,房屋作价15万元作为偿还。4.被告徐升亮与巴彦淖尔市瑞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房屋回迁协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收据。5.原告王建国与被告徐升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本院对原告王建国提交的银行明细经查证,2015年6月27日,原告王建国银行卡6217370090300148753给被告徐升亮银行卡6229760090301926671转入人民币530000元,原告所述属实,本院对原告王建国提供的书证予以认定。其余原告提供的书证,因被告徐升亮、王艳琴未到庭,本院不作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徐升亮因需用资金向原告王建国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建国实际给付被告徐升亮530000元,故应认定为被告徐升亮向原告王建国借款5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对利息部分予以调整,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王艳琴是徐升亮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徐升亮、王艳琴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对原告王建国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升亮、王艳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建国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徐升亮、王艳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安水兰人民陪审员 常宏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