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75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7530号原告: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高朋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袁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女,汉族,1984年9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系原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原告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0层1016号。法定代表人:谢昌轩。原告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石化)与被告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机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后,因穷尽其他方式无法直接送达被告鼎盛机械,先行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寓先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京燕、人民陪审员叶碧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石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庆、杨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机械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泰石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223.74元及违约金6101.26元(违约金从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2015年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告恒泰石化与被告鼎盛机械签订了《成品油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0号国三标准车用柴油,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此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交货260吨,合计2220250元,被告已支��1929000元,截至2014年9月18日尚欠29125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支付50000元,2015年6月8日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支付100000元,2015年8月19日成都宏基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代支付77026.26元,截至2015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64223.74元并有被告对往来款项对账函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货款。故起诉至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鼎盛机械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恒泰石化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品油购销合同》(原件),证明双方买卖的法律关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2.往来款项对账函(2015年11月19日)(原件),证明被告截止到2015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64223.74元。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应当连续正常供应油料,双方约定半月(15天或送油量达到50吨)结算一次,被告向原告付清油款(以此方式滚动付款,被告必须在当年的年底结清全部油款)。逾期付款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本案证据在卷支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尤其是双方的往来款项对账函,能够证明原告的本金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自身履行合同情况,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欠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应当付款的确切时间,但双方于2015年11月进行结算,依照双方合同油款在年底应当结算,故至少可以确定2015年年底应当支付油款。故可从2016年1月1日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4223.7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货款64223.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558元、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公告费及后续公告费以原告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缴费票据确定,被告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向原告成都恒泰石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