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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市政公司第三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804号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大厦。法定代理人王亚彬,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女。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环城南路中段20号。法定代表人马松涛。被告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2号(东高新科技产业园2号楼4层)。法定代表人安宁。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公司)诉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建设公司)、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以下简称:第三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新、人民陪审员马晓玲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71145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658360.99(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第至起诉日止),及至给付之日利息(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于2008年中标西安市东月路浐河桥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第三工程处。2008年10月9日第三工程处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工程于2009年底验收合同并投入使用。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7114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辩称,公司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第三工程处对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事实予以认可,但双方至今没有进行最终结算,被告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不明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市政建设公司中标西安市东月路工程A标段(河堤路-东三环),后市政建设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第三工程处。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东月路“浐河桥工程”劳务进行分包。合同第三款约定:1、本合同价款总计为人民币壹仟陆佰柒拾玖万肆仟玖佰肆拾元(¥16794940元)。工程劳务分包费用详见附件。本合同附表所列单价已综合包括了完成本合同所列作业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除工程发生影响造价的重大变更外)。2、结算工程量是实际完成的,并经本合同约定甲方有关人员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且结算工程量不得超出设计工程量。附件: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约定,工程名称:西安市东月路道路排水工A标(河堤路-东三环)总造价为:17494729.7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于2009年底投入使用)。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了部分结算,在“支付证书汇总表”中确定的原有总金额与合同附件中总造价17494729.78元相同,“清单支付表”中约定的材料单价与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约定的材料单价相同。庭审中原告表示施工过程中增加部分工程量并提供工程签证单二份及工程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一份。2013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确认第三工程处已支付工程款3971320元,2017年1月26日第三工程处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共计已付工程款4071320元。期间扣除各项材料费等费用8920122.08元(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实为被告第三工程处承担,在结算中予以扣除)。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西安市政公用局2015年信息公开回复;2、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登记情况及通知;3、《劳务分包合同》;4、第三工程处登记情况;5、西安市市政公用网截图;第二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第三组:1、对账情况说明;2、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第四组:社保服务平台信息截图、工程支付书一套;3、工程签证单两份。被告第三工程处提供的证据有:第三工程处工商登记信息。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工商登记信息;2、付款凭证。另有本院2017年8月1日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第一焦点为:工程款总额双方认定不一致。原告认为应为工程款总额应以合同附件中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确定造价17494729.78元为准,被告第三工程处表示应以合同约定工程款16794940元为准。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中虽约定了工程款为16794940元,但同时约定“本合同附表所列单价已综合包括了完成本合同所列作业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附件: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约定,工程名称:西安市东月路道路排水工A标(河堤路-东三环)总造价为:17494729.78元。在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与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不一致时,应以合同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确认的价款为准。根据原告提供的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曾就已完成部分工程进行结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双方确认的在“支付证书汇总表”中确定的原有总金额与合同附件中总造价17494729.78元相同,“清单支付表”中约定的材料单价与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约定的材料单价亦相同。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就此次工程合同总价款应以附件: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约定的总造价为准,即17494729.78元。双方争议第二焦点为:原告增加工程量的确定。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工程变更增加为208162.3元,被告第三工程处表示因双方最终没有结算,工程增加量无法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09-04-06工程签证单二份及2008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工程处曾就已完成工程进行了部分结算材料中:工程补充(变更)图纸通知单,可以认定原告工程变更增加量,结合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计价表”中约定单价,本院认定原告增加工程量总价为143562.78元。双方争议第三焦点为:被告市政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实际工程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施施工人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市政建设公司表示其与被告第三工程处就该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工程款并提供付款凭证证明,但该付款凭证中显示付款方为西安市第一市政公司,并非市政建设公司,且付款凭证上不能体现该工程款为西安市东月路道路排水工A标(河堤路-东三环)工程款,该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已经付清工程款之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市政建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第三工程处辩称,因双方至今没有结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第三条之约定:本合同附表所列单价已综合包括了完成本合同所列作业项目所需全部费用,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不做任何调整(除工程发生影响造价的重大变更外)。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值(除工程发生影响造价的重大变更外),即合同附件中单位工程造价汇总表确定造价17494729.78元。原告在此之前与被告第三工程处已经进行过部分结算,被告第三工程处亦支付过工程款,且该工程已于2009年底交付使用,故被告表示原告在工程款尚未结清时不主动向被告进行结算,不符合常理,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该抗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下欠工程款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为4646850.48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该工程已于2009年交付使用,利息支付时间应从2010年1月开始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第一市政工程公司第三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中北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646850.4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0年1月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88元,原告已预交,现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与上述应付之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审 判 员  王 新人民陪审员  马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答 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