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2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蒋春荣与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春荣,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春荣,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大原浩一郎。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宇,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春荣因与被上诉人日电信息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电上海分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蒋春荣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民初3162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日电上海分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一、蒋春荣报销费用系经领导审批,有公证邮件可以证实。蒋春荣虽非该公证邮件的收发件人,但却是该邮件的收件抄送人,且公证书载明该邮件是从蒋春荣的邮箱中获取,均系原始邮件,应当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蒋春荣实际报销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990元,在领导审批同意的12,400元之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其申请报销金额高于可获得报销金额,其也不存在有违诚信的虚假报销及虚假招待的违纪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均认定错误。蒋春荣的行为与日电上海分公司规章制度中所列的隐瞒蒙蔽,谋求非法利益和假造事实或假借招待名义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情形不符,故日电上海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上诉人日电上海分公司辩称:公司鼓励员工个人之间加强感情联络,但并不支持通过公款报销来联络感情。蒋春荣明知其所提交的发票不真实,仍用于申请报销,且报销费用进入了其个人账户。蒋春荣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表明公司领导同意其使用虚假发票进行报销,且作为员工应当遵守及执行公司规章制度,“领导同意及安排”不能成为其违纪的借口,而蒋春荣所述领导安排的报销也与其实际报销的金额不一致。综上,蒋春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因其违纪而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日电上海分公司无须向蒋春荣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要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蒋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日电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4,299.2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蒋春荣于2010年5月6日入职日电上海分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为自2014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6年1月11日,蒋春荣向日电上海分公司申请报销招待费1,600元,蒋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600元的发票。2016年2月2日,蒋春荣向日电上海分公司申请报销招待费2,450元,蒋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29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450元的发票。2016年2月25日,蒋春荣向日电上海分公司申请报销招待费1,980元,蒋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980元的发票。2016年3月30日,蒋春荣向日电上海分公司申请报销两笔招待费,金额分别为2,000元及1,600元,蒋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元的发票及日期为2016年3月17日、收款单位为“上海和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1,600元的发票。2016年4月25日,蒋春荣向日电上海分公司申请报销招待费980元,蒋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额为980元的发票。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出具证明,称涉及该公司的发票并非其开具。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再次出具证明,称其处无对外营业的餐厅,无法开具餐饮类发票。2016年5月16日,蒋春荣向日电上海分公司申请报销招待费1,980元,蒋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金额为1,980元的发票。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证明,称前述发票并非其开具的发票。日电上海分公司已将上述报销款项共计12,590元支付给蒋春荣。后日电上海分公司在网上查询上述发票真伪,查询结果均为失败。2016年9月1日,日电上海分公司发函告知工会决定与蒋春荣于2016年9月2日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9月2日,日电上海分公司向蒋春荣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员工处分通知书》,认定蒋春荣有数例虚假报销和虚假招待事宜,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52条和第56条(14)之规定与蒋春荣解除劳动合同,合同解除日期为2016年9月2日。一审法院另查明:蒋春荣于2010年5月6日入职时进行了《就业规则》等制度的培训。《就业规则》第51条第(1)项规定:……违纪行为分为一般违纪行为、较重违纪行为和严重违纪行为,三种违纪行为的惩处方式分别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和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第(3)项规定:员工行为属于严重违纪的,公司可以根据本规则及国家相关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第56条“严重违纪行为”(14)项规定:投机取巧,隐瞒蒙骗,谋取非法利益的(如和客户或合作公司勾结,在业务合作或者发票上弄虚作假的;假造事实或假借招待名义报销个人消费发票的)。一审法院审理中,蒋春荣称:上述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6日其所申请报销的招待费用系基于其垫付的年会费9,900元、二次会议费用2,500元,根据日电上海分公司分次报销要求填写报销申请的。就前述两笔费用支出,蒋春荣称:2016年1月22日,蒋春荣在上海新鼎会国际商务会所为新年会消费2,500元,因公司报销有限制,只能申请报销2,000元,故蒋春荣当时未要求开具发票,就申请报销的2,000元,蒋春荣已向日电上海分公司提供发票;2016年1月22日晚至1月23日凌晨,蒋春荣在上海99国际商务会所为年会消费9,900元,消费场所使用的POS机为上海轩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因会所无法开具发票,故蒋春荣主管帅旗向其主管松岗隆请示分期报销,部分分期报销发票由帅旗提供,部分系蒋春荣本人的其他发票。蒋春荣提供了邮件用以证明其系经领导同意及安排进行分次报销。另蒋春荣在仲裁庭审时称:9,900元没有发票,故领导给其9,900元发票用以抵扣,发票是KTV经理给公司经理,再转交给其的,发票的开具主体与实际消费主体可能会不一致,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并未实际发生消费。蒋春荣于2016年9月19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日电上海分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7,900元;2、2016年7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7,669元。该委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裁决:对蒋春荣的请求事项均不予支持。蒋春荣不服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日电上海分公司系以蒋春荣有数例虚假报销和虚假招待事宜,依据公司《就业规则》第52条和第56条(14)之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日电上海分公司就《就业规则》对蒋春荣进行过培训,蒋春荣对《就业规则》真实性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就业规则》对蒋春荣具有约束力。同时,根据在案证据并结合蒋春荣陈述,可以证实蒋春荣于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申请报销的7笔招待费用均未实际发生,即并不存在其交际费结算书所填写的招待事宜。蒋春荣对此解释为上述7笔报销费用系经领导同意及安排对其垫付的年会费9,900元及会议费用2,500元所进行的分次报销,并为此提供了电子邮件来证明其上述主张。尽管邮件进行了公证,但邮件系蒋春荣所称的上级领导帅旗与松岗隆之间的邮件,双方收发邮箱均为日电上海分公司邮箱。从蒋春荣公证书所载公证过程来看,邮件并非进入蒋春荣或帅旗及松岗隆在日电上海分公司邮箱而获得。蒋春荣现所公证的邮件并非原始邮件,故对邮件真实性难以确认。蒋春荣以此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况且,蒋春荣就其垫付的年会费9,900元所提供的消费记录的收款方为上海轩旭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无法证实该费用即为其所称的上海99国际商务会所所消费的年会费。而对其垫付的2,500元费用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蒋春荣主张的垫付事实,亦缺乏依据。退言之,即使蒋春荣确垫付年会费9,900元及会议费用2,500元,其上级领导帅旗与松岗隆亦确同意其进行分次报销,则其分次报销的总金额应与其所述的其可申请报销的总金额11,900元相一致,但其2016年1月11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间申请报销的7笔费用总金额为12,590元,两者并不一致,故难以确认蒋春荣已申请报销的7笔费用即为其所称的经上级领导同意的分次报销。再退言之,即使7笔报销确系报销蒋春荣已垫付的费用,现蒋春荣申请报销的金额亦高于其可获得报销金额,多报销部分亦属虚假报销。综上,蒋春荣有违诚信,存在虚假报销和虚假招待的违纪事实,符合日电上海分公司《就业规则》可解约之情形。日电上海分公司与蒋春荣解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属合法解约。日电上海分公司无需支付蒋春荣违法解约赔偿金。综上所述,蒋春荣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蒋春荣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6年1月11日,蒋春荣向日电上海分公司申请报销招待费1,600元,蒋春荣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1月7日、收款单位为“上海新同君福有限公司”的发票。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日电上海分公司以蒋春荣存在虚假报销和虚假招待事宜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为此提供了蒋春荣自2016年1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期间申请报销的7笔费用的相关报销材料及票据。蒋春荣虽对日电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报销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6年2月2日至同年5月16日申请的6笔报销虽与实际支出情况不符,但不能证明其存在虚假报销等违纪行为。上述6笔报销系其为公司年会和二次会议垫付费用后,因相关会所无法出具发票,且日电上海分公司有分次报销的要求,故在其上级主管安排下蒋春荣分6次对上述费用进行了报销,且报销金额未超出其垫付的总金额,蒋春荣并不存在过错,并为此提供了相关邮件的公证件予以佐证。然日电上海分公司否认公司安排年会及蒋春荣实际为公司事务支出1万余元的事实,而蒋春荣提供的邮件均非原始邮件,日电上海分公司也不认可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蒋春荣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蒋春荣称其报销的费用系用于公司事务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员工报销费用应当真实发生并符合公司制度规定,按照蒋春荣所述,其上述6笔报销款系用于垫付的12,400元的分次报销,然该6笔报销款的金额亦与其所述垫付金额不一致。即使如蒋春荣所述,因额度超标其在领导安排下进行分次报销,那么蒋春荣当时亦应当清楚这种行为是违反公司规定的。其明知违规而仍为之的行为,与法有悖。现涉案的“上海恒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斯格威大酒店有限公司”均出具证明表明蒋春荣提供的本案所涉收款单位为上述两家单位的发票并非其开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蒋春荣虚假报销的事实,其行为有违基本的诚信义务。日电上海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蒋春荣要求日电上海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蒋春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乔蓓华审判员 陈 樱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