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3
案件名称
卢万春与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万春,黄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1462号原告:卢万春,男,汉族,1969年1月1日出生。被告:黄国荣,男,汉族,1949年9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叶明,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万春诉被告黄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2012年3月20日原告用作购买房出资5万元本金及升值利润共计10万元;2、被告归还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出资交房产税7266.82元及利息共计10057.32元;3、被告归还原告于2012年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84900元;4、被告归还原告于2013年3月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77700元;5、被告归还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本金及利息共计69800元;6、被告归还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用于交物业管理费5024元本金及利息共计5567元;7、被告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5日用于交物业管理费982元本金及利息共计1042元;以上各项请求共计349066.32元,利息按照月息1.2%计算,从出借之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0年7月曾向我借款但一直未还,直到2011年我准备在陈村买房多次向他追讨,后来约定买房后借给他居住才肯还钱,说是在我买房时刷银联卡的单据给我,我就还他借据。但后来法院认为我原始证据不足没有还款借据把房子判给了被告,但房屋的银行及按揭部分资金由我出资,而被告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借我的钱一直没有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被告仅向原告借过一次钱,就是2012年3月20日借款5万元,但该笔借款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归还了1万元,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该笔借款已经超过了追溯的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双方借钱的时候,从原告提供的借据来看并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诉讼请求3、4、5中提及的借款实际上为同一笔借款,而且已经归还了1万元,原告在2014年4月23日也出具收据确认被告仅欠原告4万元,而且该笔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请求1、2、6、7中提及的款项并非借款,双方也没有借款的合意。而且款项也并非原告实际支付,也不是支付给被告。款项的构成及争议涉及的是其他的法律关系,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2、6、7中提及的款项均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劳动合同一份。被告黄国荣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三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5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三张借据针对的是同一笔借款,均是到期之后的续期所写,2012年3月20日中的两张借据其实是同一笔借款,因为第一张借据背后涂改过,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再重新再写一张。第二张借据上也盖有指纹,2014年的借据因为前借据到期,所以重新再续写了一张。被告举证:1、2014年4月23日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提及的三笔借款实际上都是同一笔5万元的借款,该5万元的借款原告还了1万元之后被告确认还欠4万元,这也和被告质证中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催收借款的时间是2014年4月23日,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原告追收借款的诉讼时效在2016年12月31日已经届满,而原告在2017年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被告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认识时间为2011年且系因借用原告名义买房而起;3、顺德区人民法院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双方买房纠纷已在法院处理完毕。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收据上的内容不是我写的,签名也不是我签的,指模也不是我的,我从来没有写过这样的收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陈述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黄国荣向原告卢万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万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2年内还清”,该借据背面有文字记录;2013年3月20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万春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3年内还清”,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中的“3”存在涂改痕迹;2014年3月15日,被告再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卢万春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整。于2014年底归还”;同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黄国荣交来壹万元(10000元)整人民币,还欠四万元”。另查明,2011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卢万春借给被告黄国荣购买住房的证件(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未成年子女出生证)用于购买万科缤纷四季15座19楼06号套间,该房产由黄国荣全资出资购买,全部房产权归黄国荣所有,且卢万春保证在五年内将房产过户至黄国荣名下,过户费用由黄国荣负责。后因上述房屋产权归属事宜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黄国荣遂于2016年7月1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及其配偶吴昌秀,顺德区法院于2016年9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黄国荣于2011年10月23日支付了上述房屋购房款192682元,2012年3月20日卢万春支付了50000元,同日黄国荣向卢万春出具了50000元的借据,购房余款346000元由卢万春与吴昌秀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并已支付给万科公司,该判决认定黄国荣为上述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并判决上述房屋归黄国荣所有,卢万春、吴昌秀在三十日内配合黄国荣将房屋过户至黄国荣名下。因对上述判决不服,卢万春、吴昌秀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关系,撤销了一审判决第一项诉讼请求并维持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与被告是普通朋友,他是我姑丈的学生,双方认识有十多年了;被告第一次向我借钱是2010年7月,借了17万元,我是支付现金17万元,当时有签订借据,后来我需要在万科买房,被告代我向万科刷卡支付,我就把借据还给他了;我是四处向别人借钱后再出借给他的,我自己差不多有10万元,再向别人借7万。因为别人也欠我钱,因为当时我不相信银行,所以不用银行转账,采用现金交付;本案第一笔5万元是2012年5、6月份借给被告的,3月20日是我交房款的余款的日期,当时因为被告搭我去交款,所以该笔借款的日期就写这个时间,该5万元是现金交付的,过两个月左右大概5月份被告再向我借了5万元,该5万元全部是我父母给我的,交付地点是在小酒吧喝酒时一起书写借据和协议,当时除了我和被告没有其他人在场,口头约定利息1.2%计算;第二张借据是2013年借钱的时候所写,我又借给被告5万元,因为第一次2010年的那笔借款已经收回来,所以就再借给他,借据是在乐俊五金有限公司里书写,交付的时候也是只有我与被告两人在场,该张借据后面是我母亲(王会琼)在罗村医院住院费用的记录;第三张借据是2014年借的5万元,这张借据也是在乐俊五金有限公司写的,5万元里有部分是工资其余3万元是我是向别人借回来的,也是在五金厂交付的,当时也是除了我与被告没有其他人在场;至于为何在2012、2013年两笔借款10万元本息分文未还的情况下还继续在2014年在自己没有钱的情况下向别人借钱也要继续借钱给被告,是因为被告2010年的第一笔借款17万元已经还给我,另外我也在被告介绍的工厂工作,所以我相信被告。被告陈述借款经过如下:我是在2011年经原告大哥卢万能介绍认识原告的,当时我想买房子,由于政策问题我属限购对象,就想借原告的名义来买房;当时我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在建行贷款的时候签订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因为我与原告大哥关系好,所以原告就先垫付我买房子的预付款,买房子的时候交付了首期款5万元,我没有钱就让原告先刷卡垫付,我后来再支付回给原告,我写了借据给原告,写完第一张借据后,隔了几天后原告说第一张借据后面有字要我重新再写一张,我要求被告归还第一张借据,但是被告一直拖着不还借据,第三张借据也是因为到期所以再续写一张;供房的贷款是我用退休金出的;该笔5万元借款我只还过1万元,剩余4万元还未归还;2014年10月我曾与原告协商还款,当时原告提出还款6万元,还要分段计息,我认为已经还了1万元,且当初没有约定利息,就谈不妥;为了房屋的事情我与原告已经商谈了一年多时间,包括双方亲戚朋友都介入调解,但一直没有结果,直到2016年我才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曾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4月23日收据上原告签名及指印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确定了鉴定的检材、样本及选定鉴定机构后,因原告在指定期间没有预付缴纳鉴定费用,导致上述鉴定无法进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卢万春所主张的第1、2、6、7向诉讼请求均基于双方的借名购房纠纷而起,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故本院对上述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原告可另案主张。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系因被告黄国荣以原告卢万春名义购买房屋而产生纠纷,借据只是代付款项的其中凭证之一,虽然最后一张据约定归还时间为2014年底,但此前双方在协商无果情况下被告黄国荣已于2016年在顺德区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卢万春也以借据作为证据之一对此进行抗辩,因对一审结果不服卢万春又提起上诉,直至中院二审终审结果确认属于借名购房后卢万春就以民间借贷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即本案关于借据的纠纷一直在持续处理过程中,被告以此抗辩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事实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认定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三笔共15万元并提供了借据原件三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理由如下:1、本案共有四张原始凭据其中借据三份、收据一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20日、2013年3月20日、2014年3月15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所提供的收据是日期签署最后的一张,其中收据上已明确载明“今收到黄国荣交来壹万元整人民币,还欠四万元”,虽然原告曾否认收据上的签名及指纹为其所留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因被告没有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收据属真实可信,原告主张借款三次合计15万元但为何在被告还款1万元后只确认“还欠4万元”并没有合理解释,故可以认定在签订收据时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万元;2、从被告的抗辩意见分析,被告对为何同一笔借款5万元但前后写了三张借据给原告也作出解释,也与本院及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从时间上第一张借据2012年3月20日的5万元就是原告代被告支付购房款的同一天,此后两张借据都是对同一笔借款的再次确认,因再次确认借款书写新借据时未携带旧借据故无法收回的解释也符合情理,另外借据的还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底、2013年底、2014年底,也与还款时间已过再重新确认借款及还款时间的事实相符;3、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分析,按照原告庭审的陈述前后三笔借款金额均是5万元,均已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前一笔借款在约定归还时并未归还情况下,原告还一而再再而三地继续无息借款给被告,且书写借据时也没有将前次借款未还部分合并书写为10万元、15万元,结合双方因借名买房产生纠纷的全部过程及双方第一次诉讼的处理结果,显然原告的解释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4万元,根据双方最后一份2014年3月15日的借据所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底,故借款属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1月1日开始起计算,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卢万春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万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68元,由原告负担2793元、被告负担475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宁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嘉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