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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91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御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91民初1209号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雪芹,女,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岚,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莱阳市。被告: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玉峰,经理。被告: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玉峰,经理。被告:日照御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于国强,经理。被告:马玉峰,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被告:马玉德,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丽,女,198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马艳德,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福公司”)、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茶联公司”)、日照御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19日进行公告送达,于2017年9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雪芹、周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御福公司、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6万元,利息1463156.80元,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的罚息,并偿还应支付的利息、罚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3.判令第二、三、四、五、六、七被告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御福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为御福公司提供最高额为300万元借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年利率为22.4%,同日,其余被告为御福公司借款事宜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17日以电汇形式将100万元打入御福公司账户,于2017年12月18日以电汇形式将200万元打入御福公司账户。上述两笔借款期限均为4个月,借款到期后,御福公司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御福公司、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1月27日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7日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御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014年11月27日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与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三份,证明合同是真实有效存在的,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与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事实,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御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承担担保责任;2.2014年12月17日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100万的借款借据及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一份,证明我们通过中信银行向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打款100万元;3.2014年12月18日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200万的借款借据及中信银行网银业务回单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8日我们通过中信银行向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又打款200万元;4.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还款明细两份,证明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对于100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共计44万元;这两笔借款共计偿还13.5万元利息。御福公司、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御福公司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企贷高借字第2014-052号),合同约定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为30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年利率为22.4%。该合同第五条约定:按约结息,到期还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自实际放款之日(即起息日)起按实际用款额和实际用款天数计算。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于借款凭证中约定的结息日及还款日备足款项并存入贷款人指定的还款账户。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为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10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且借款人自愿向贷款人根据涉及的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缴纳违约金。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向债务人御福公司在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给予融资服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融资方式为贷款。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界面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书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分别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300万元,此笔借款自发生日至结清日的全部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收回贷款本金和利息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且对本保证书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依据合同约定,2014年12月17日东方小���贷款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号7377010101700000292)向御福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号1601014210014372)打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5月16日,年利率为22.4%。2014年12月18日东方小额贷款公司通过中信银行(账号7377010101700000292)向御福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号1601014210014372)打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年利率为22.4%。另查明,对于御福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的100万元借款,于2016年8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于2016年11月11日偿还本金4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0万元,于2017年3月31日偿还本金5万元,共计偿还本金44万元,该笔借款尚欠本金56万元,利息总计偿还31266.6元。对于御福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的200万元借款,未偿还本金,利息总计偿103733.4元。该两笔借款至今尚欠本金256万元未偿还,共计偿还13.5万元利息。庭审中,东方小额贷款公司明确,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为22.4%,以256万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及罚息,从2014年12月18日开始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扣除已偿还的13.5万元利息,为1463156.80元。2017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为24%,以256万为基数进行计算利息及罚息。本院认为,2014年11月27日,御福公司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企贷高借字第2014-052号),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东方小额贷款依约于2014年12月17日及2014年12月18日支付御福公司总计300万元,御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还款明细,御福公司尚欠东方小额贷款本金256万,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两笔借款共计产生利息1647022.23元,已偿还利息为13.5万元,尚欠利息1512022.23元,故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御福公司鼎偿还其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1463156.80元,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2017年5月1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为24%,以256万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与东方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东方小额贷款公司对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主张权利未超出保证期间,故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对御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御福公司、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东方小额贷款公司主张华夏茶联公司、御青茶业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6万元;二、被告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利息1463156.80元。三、被告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市高新区东方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和罚息按年利率为24%,以256万为基数进行计算;四、被告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御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对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85元,由济南御福工贸有限公司、山东华夏茶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日照御青茶业股份有限公司、马玉峰、马玉德、张丽、马艳德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劲松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晓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