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立仁与郑士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仁,郑士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81民初563号原告:刘立仁,男,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户籍地宁德市蕉城区,住宁德市蕉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郑士楷,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安市人,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区蕉城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857423387R。负责人:陈文生,总经理。原告刘立仁与被告郑仕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刘立仁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刘立仁以其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不当,应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晋安区支公司,系起诉被告主体错误,故先撤诉再另案起诉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并未侵犯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立仁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2元,减半收取计2021元,由刘立仁负担。审 判 长 王梓安人民陪审员 郭爱斌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佳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