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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2行审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肇源县政府与张友王桂兰行政非诉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肇源县人民政府,王桂兰,张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黑0622行审25号申请执行人:肇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址肇源县政府大街.法定代表人:迟维喜,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王冰,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肇源县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现住,肇源县肇源镇。被执行人:王桂兰,女,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被执行人:张友,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肇源县肇源镇。申请执行人肇源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肇源县政征补决字(2017)9号补偿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肇源县人民政府依据2011年的肇源县第十二个五年发展规划,于2012年2月20日决定对福莲廷苑区块棚户区进行改造。肇源县发展和改革局于2012年3月15日出具了福莲廷苑区块项目,符合肇源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界定该区块为棚户区改造项目。肇源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3月28日出具了福莲廷苑区块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并界定该项目用地的四至范围。肇源县城乡规划局于2012年3月27日出具了福莲廷苑区块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肇源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日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对福莲廷苑区块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进行了公告。被执行人王桂兰、张友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建筑面积96.48㎡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部门按规定选定评估机构,评估部门对被执行人的房屋、附属物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评估。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评估报告,该报告单上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相关权利。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评估复核。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申请执行人的工作人员就房屋拆迁安置事宜多次同被执行人进行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6日,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参照《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做出肇源县政征补决字(2017)9号补偿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补偿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肇源县政征补决字(2017)9号补偿决定。申请执行人又于2017年7月25日做出了《催告通知》,于2017年7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现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内仍未履行肇源县政征补决(2017)9号补偿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及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肇源县人民政府在本辖区区域内负有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法定职权。肇源县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审查意见、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该项目拟征收范围的用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认定该房屋征收行为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被执行人王桂兰、张友名下位于肇源县肇源镇,建筑面积96.48㎡,的私有住宅房屋在征收范围内。申请执行人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房屋补偿款存入专户,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向征收区域内居民告知可在30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并予以公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日做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申请执行人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依法依规进行了公告。申请执行人组织被拆迁户投票选定了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及附属物、地上附着物依法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已在征收范围内公示,并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复核和书面异议,应确认其效力。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参照《黑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规范化工作规程》有关规定,做出肇源县政征补决字(2017)9号补偿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强制执行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法释(200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肇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政征补决(2017)9号《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强制执行行为由肇源县人民政府自行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小雷人民陪审员  刘佰奇人民陪审员  孔文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